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九九號上訴人甲○○
弄10號選任辯護人 余鑑昌 律師
劉明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對主管事務圖利、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係因宜蘭縣議員 黃太平 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備隊巡佐 潘為旭 ,先後打電話關心 林志維 駕駛自小客車經呼氣酒精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案件,黃太平復親自到場關切,上訴人基於議員關切及避免長官質詢受屈之動機,一時鄉愿,雖未依法舉發裁罰林志維,然上訴人絕無圖利林志維之犯意。原判決未詳細斟酌上情,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將有林志維簽名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藏放在褲子口袋內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嗣於九十七年八月二日至三日間,另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基於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及湮滅證據之犯意,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三城派出所所長辦公室內,以碎紙機將其所隱匿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絞碎毀棄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其二者之犯意各別等情。然上訴人上開二行為僅相距三、四天,且先隱匿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後再予毀棄,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應僅能論以一罪。乃原判決將上訴人上開隱匿及毀棄之行為,認二者之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於法有違。㈢、原判決論上訴人以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將阻斷上訴人之公務員生涯,家庭經濟也可能發生問題。聲請本院考量上訴人絕無圖利之動機等情,就本案予以撤銷改判,上訴人將努力維護治安,並以此為戒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係以訊據上訴人除否認其主觀上有圖利林志維之犯意外,坦承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核與林志維、潘為旭、 石紹達廖子明 、黃太平、 周敬斌 等人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器號060625D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測試報表、三城派出所勤務分配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監視器光碟內容勘驗筆錄、相關通訊監察書及附表、通訊監察譯文、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裁罰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附卷可佐。復有器號060625D呼氣酒精測試器扣案可佐。堪認上訴人自白各情係屬事實。又林志維於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經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林志維上開違規事實應裁罰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上情顯為職司交通違規舉發之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竟將前揭測試報表予以藏匿,未舉發林志維並放任其離去,其主觀上有圖使林志維免受上開裁罰之不法利益之犯意,至為灼然。上訴人否認辯解各情,無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圖利林志維之犯意,上訴人隱匿及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其二者之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等情,乃屬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不及於對被告犯罪事實有無等之相關之調查,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既非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聲請本院考量上訴人主觀上並無圖利之犯意,撤銷原判決並另為判決等情,自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二、湮滅刑事證據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想像競合犯湮滅刑事證據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罪,原判決雖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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