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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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1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案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貳仟柒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4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村○○路北向南行駛,行經西環路與萬壽路口欲左轉萬壽路時,原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對向、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冒然左轉萬壽路,不慎撞擊適時由原告所騎乘沿西環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路口之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足第5趾骨骨折、左膝關節挫傷併軔帶斷裂、頭部外傷併前額擦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左膝前後十字軔帶斷裂併半月軟骨破裂等傷害。案經原告訴警報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9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鈞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880號判決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及99交簡上字第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肇事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車禍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減少工作損失:原告車禍住院治療,出院後迄今持續門診治療復健,無法工作,不含加班,平均每月工資至少新台幣(下同)30,000元,自車禍受傷至99年1月計10月,工做損失為300,000元,此有在職證明書為證。
2、精神慰撫金:原告車禍受傷,經醫師手術治療出院後,持續門診及復健,迄今膝關節肌力及生理活動範圍受限,無法蹲及小跑步,且疼痛又麻又酸,須藉服用止痛藥,所受精神折磨、肉體痛苦至深且鉅,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以彌補原告之損失於萬一。
3、復健必需器材用品:原告購用腿夾板1,200元及膝部支架8,000元,合計9,200元,有統一發票2張為憑。
4、看護費:寶健醫院5日、高雄醫學院5日、長庚醫院3日,每日看護費1,200元,合計15,600元,詳如所附醫療收據。
5、交通費:往返醫院車資,總計15,500元。⑴屏東寶健醫院98年3月14日急診住院98年3月18日出院,共住院5日。另98年3/20、3/23、3/30、4/6、4/13共5次門診,每次由萬丹鄉住宅至醫院往返交通費200元×5=1,000元。⑵高雄醫學中和紀念醫院98年5月7日住院,接受左膝十字軔帶重建術治療,98年5月11日出院。98年4/13、5/21、
6/11、6/16、7/9、9/3、10/8、10/13、11/
5共門診9次,每次由住宅至醫院往返交通費600元×9=
5,400元。⑶屏東茂隆骨科醫院門診及復健:98年5/13、
6/18、6/19、6/25、6/26、7/2、7/6、7/
8、7/16、7/22、7/25、7/27、8/11、8/12、
9/4、9/30、10/5、10/21、10/30共19次,每次由住宅至醫院往返交通費400元×19=7,600元。⑷高雄長庚醫院門診及住院:98年4/21、6/1門診、98年4/25、
4/26、4/27住院3日,每次由住宅至醫院往返車資500元×3=1,500元。以上車資合計15,500元(1,000元+5,
400元+7,600元+1,500元=15,500元。詳如所附醫療收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據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對於原告就醫之各家醫院病歷無意見。對於本件有關刑事判決,雖經被告上訴駁回確定,並待執行中;但原告也應負責任,因為事實上是原告來撞被告的車,被告的車是要左彎,當時原告闖紅燈,也有過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誤,當時被告車上載有證人李 劉貴美 ,且有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 邱曉明 等人可以證明。又原告所提車資毫無收據、所受之傷非必須看護之地步,何須看護?另原告已有向保險公司領取保險金63,977元,應予扣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對於本件車禍時間、地點、發生車禍經過無意見。
(二)本件刑事判決部分,已經確定並待執行中。
(三)對於各家醫院之病歷兩造無意見。
(四)原告已經領取保險金63,977元,原告同意扣除。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有無理由?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三)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是否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審酌如下: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有無理由?又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及69年臺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既已於本件言詞辯論時提示本件刑事卷宗相關事證予兩造表示意見,故本院自得斟酌調查該部分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得心證之理由,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之上開因被告駕車肇事致原告受傷就醫之事實,有其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並有前開寶健醫院、高雄醫學中和紀念醫院、高雄長庚醫院、茂隆骨科醫院之病歷資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過失傷害,業經原告訴警報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9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880號判決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及99交簡上字第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警、偵卷)核閱屬實。被告雖辯以:原告闖紅燈,也有過失云云;惟查⑴依據被告於98年3月15日在警詢述稱:「我沿西環內側道由北往南向,行駛至肇事路口是綠燈要左轉彎。而對方也是沿西環路內側由南往北行駛至肇事路口是綠燈順向直行,雙方就發生擦撞事故的」「在路口內。我車輛車頭地方與對方車左側車身處。車頭全毀及駕駛座車門損壞。」等語(見警卷第4頁),就兩車擦撞時點及部位等情以觀,顯見被告車係於綠燈左轉時與原告車發生撞擊,亦即兩車擦撞當時該路口之南北向燈光號誌應同屬綠燈。⑵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邱曉明於本院刑事庭證稱:車禍當時應該是綠燈,可以左轉,也可以直行,訪談紀錄是根據被告之口述,撞擊點是機車部分(原告之車)在機車左前側,汽車部分(被告之車)在汽車車頭。」等語,此並有證人邱曉明現場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附於警卷可稽,且被告亦於刑事庭表示對上開現場圖及報告表無意見(見99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卷第51頁及54頁),足證車禍當時是綠燈,被告稱原告闖紅燈,顯非事實。⑶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認定:「乙○駕駛小客車左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甲○○駕駛大型重機車綠燈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無牌有違規定」等語,此有台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
11月13日高屏澎鑑字第0986003525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2頁),亦足證明車禍當時是綠燈。⑷證人即坐於被告車內之被告胞姊 李劉貴美 雖於刑事庭證稱係告訴人闖紅燈云云;但查其卻又證稱:「當時綠燈我們(指與駕車之被告)要經過,告訴人騎乘大型機車撞我們。」等語(見刑事卷第6頁),則李劉貴美描述車禍時之燈號是綠燈,核與上開被告於警詢所述及證人警員邱曉明證述情節相符,應足採信;李劉貴美所稱被告闖紅燈,既與其證述互有矛盾,且與實情不符,況查其與被告誼屬至親,證詞難免偏袒,顯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從而,原告並無闖紅燈而與有過失,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3、次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綜合上述,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違反該規則之規定,以致肇事,且原告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其過失責任。
4、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疏失而車禍肇事致原告受傷,事實及證據,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條規定對被告訴請損害賠償,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是否適當?
1、減少工作損失: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足第5趾骨骨折、左膝關節挫傷併軔帶斷裂、頭部外傷併前額擦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左膝前後十字軔帶斷裂併半月軟骨破裂等傷害,有上開寶健醫院、高雄醫學中和紀念醫院、高雄長庚醫院、茂隆骨科醫院之病歷資料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次查高雄醫學中和紀念醫院99年6月8日高醫附行字第0990002197號函稱:原告從98年4月30日到98年11月15日接受
7次門診,原告之傷勢會影響其公作能力(見卷第46頁)及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內載醫師囑言「術受需以柺杖及膝支架助行...術後1年內仍需復健及門診追蹤並應避免劇烈活動。
」(見附民卷第9頁)等語。又據高雄長庚醫院99年6月4日(99)長庚院高字第951650號函稱:原告98年4月27日出院,依病患出院之病情研判,因病症尚未痊癒,評估會影響其工作能力等語(見卷第73頁)以觀,顯見原告之傷勢,自受傷後約有1年時間會影響其工作能力,原告主張車禍住院治療,出院後迄今持續門診治療復健,無法工作之事實,應可採信。復查原告受傷前,從事水泥工工作,每日工資1,00
0元(不含加班費),從98年3月14日受傷,請假在家休息,有其提出雇主全偉營造有限公司99年1月17日出具之工作證明書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7頁),是故,原告主張自車禍受傷起至99年1月計10個月未工作之損失300,000元(30,000×10=300,0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復健必需器材用品:原告購用腿夾板1,200元及膝部支架8,
000元,合計9,200元,有統一發票2張為憑(見卷第36頁)。經查原告受傷術受需以柺杖及膝支架助行,則原告購買上開器財助行,核屬必要支出之費用,應准認列。
3、看護費: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專人看護情形,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進住寶健醫院5日、高雄醫學中和紀念醫院5日、長庚醫院3日,有上開醫院之病歷資料可稽,除長庚醫院函稱:「病患(原告)住院係以進行檢查為目的而未接受手術治療,應無受他人看護之必要。」(見卷第73頁)外,其餘住院期間,依據寶健醫院診斷證明書載稱「住院及療養期間需專人照料」及高雄醫學中和紀念醫院函稱「 許君 (原告於住院期間由親屬照顧」等情以觀,原告請求給付寶健醫院
5日及高雄醫學紀念醫院5日合計10日之看護費,應予認可。依據寶健醫院函稱按專人一對一24小時看護每日看護費為2,000元(見卷第33頁),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1,200元,合計10日為12,000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4、交通費:經查原告主張⑴寶健醫院門診次數5次,每次由萬丹鄉住宅至醫院往返交通費200元×5=1,000元。⑵高雄醫學中和紀念醫院門診9次,每次由住宅至醫院往返交通費
600元×9=5,400元。⑶屏東茂隆骨科醫院門診及復健19次,每次由住宅至醫院往返交通費400元×19=7,600元。
⑷高雄長庚醫院門診2次及住院往返1次,每次由住宅至醫院往返車資500元×3=1,500元。以上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各醫院之門診醫療收據影本附卷為憑,車資合計15,500元(1,000元+5,400元+7,600元+1,500元=15,500元。依原告住宅至各該醫院往返行程車資,核屬相當,且屬必要之開支,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車禍受傷,經醫師手術治療出院後,仍疼痛酸麻,須藉服用止痛藥,並須用支架支撐,且持續門診及復健,造成生活上之不便,身心受創至深且鉅,原告自得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次查原告現年27歲,高農畢業,與父母同住,兄姊各一人,無不動產,名下有重機車乙輛,業水泥工,平均月薪約3萬元。被告現年56歲,國小畢業,賣青草茶為業,月入約6、7千元,先生已過世,有女兒2人,大女兒20歲,在電子業上班,月入2萬餘元,二女而18歲,國中畢業,在學美髮,有自有房屋,但有房貸200萬元,生活尚可自給自足,以上各為兩造所自陳。本院並依職權查詢兩造之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爰參酌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兩造各自之資力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三)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求被告賠償。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取保險給付63,977元,原告並同意扣除。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減少工作損失300,000元、復健必需器材用品9,200元、看護費12,000元、交通費15,5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
0元,合計436,700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63,977元,被告應給付原告372,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9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