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振
陳健全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709號、99年度偵緝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振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健全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國振於民國98年6月5日或6日晚間某時,駕駛向 劉文龍 所借用之原車號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該車牌照於97年12月19日因車輛逾期未受檢而註銷,為 徐玉霖 所有,於98年
5月間某日將該車託由劉文龍保管),搭載陳健全至屏東縣屏東市,行經屏東市○○路與公園路路口時,王國振見 陳東豐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板手1支,將S8-4129號車牌0面卸下而竊取之,供其所駕駛之上開白色自小客車懸掛使用。
二、陳健全明知上開S8-4129號車牌0面為王國振竊取之贓物,於98年8月間向劉文龍借用上開徐玉霖之白色自小客車時,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將S8-4129號車牌0面懸掛在徐玉霖車子上使用,往返屏東縣東港地區及高樹鄉。嗣於98年10月16日上午9時45分左右,王國振將懸掛S8-4129號車牌的徐玉霖車子駛至屏東縣○○鄉○○路空地上停放,人在車內休息,因路人疑有異狀而報警,經警至現場查看時,發現該車懸掛失竊之車牌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劉文龍、 陳建全 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王國振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再次傳喚到庭,除證人陳建全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拒絕證言外,證人劉文龍亦具結陳述,踐行交互詰問之程序,並給予被告王國振詰問之機會,嗣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上開2證人前開供述筆錄及要旨,由被告王國振依法辯論,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按,則前開2證人依法定人證調查程序所得之供述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證人陳東豐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王國振表示意見,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表示異議,暨被告陳建全對於卷內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前亦未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健全對於前揭犯行坦認不諱,而被告 王國振固 供承於98年6月間曾向劉文龍借用上開白色自小客車,之後並陸續借了3、4次使用,也曾駕駛該車輛搭載被告陳健全同往屏東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扳手竊盜S8-4129號車牌0面之犯行,辯稱:伊每次用車前都向劉文龍借用,有一次是向劉文龍借,向陳健全取車,98年6月初第一次借車當時車子就有懸掛車牌,但不記得是否為原來的DM-7306號,伊搭載陳健全至屏東市那次不是在6月間云云。經查:
(一)查車牌號碼原為DM-7306號白色自小客車為徐玉霖所有,於97年12月19日因逾期未檢驗而經註銷牌照,於98年10月16日經警在屏東縣○○鄉○○村○○路旁空地查獲被告王國振在該車內施用毒品,且查獲時該車懸掛陳東豐所有遭竊之S8-4129號車牌0面,有DM-7306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陳東豐領回上開失竊車牌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照片4張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陳東豐證稱:我於98年6月7日17時左右發現我所有、停放在屏東市○○路與公園路口之S8-4129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遭竊,即於當日向警方報案等語明確(見警卷第
9、10頁),而證人陳東豐被竊前,在98年6月5日下午
4、5時許,查看停放在屏東市○○路、公園路口之自小客車時,尚看見S8-4129號車牌懸掛於車上,有警員職務報告可查(見98年偵字第7709號卷,以下稱偵卷,第45頁),是該車牌失竊時間係在98年6月5日下午5時至同年月7日下午5時間,亦足堪認定。
(三)證人陳健全於偵查中結證稱:S8-4129號車牌是王國振拿扳手去偷的,地點在屏東市的縣警局隔壁一條街上,當時是晚上,由王國振駕駛向劉文龍所借的白色車子,伊坐在副駕駛座,王國振下車偷車牌以前, 伊有 跟王國振說何不用自己的車牌就好,但王國振還是下車偷車牌,回到高樹後,該車牌就放在車上,要用的時候才將之掛上,沒有用就收起來等語明確(見99偵緝293號卷第23至25頁),核與證人劉文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該車當時沒有懸掛車牌,且只有1把鑰匙,在被告王國振、陳健全開出去回來後,就有懸掛車牌,他們有告訴我他們在屏東警局後面偷拔別人的車牌,但沒有講是何人去偷的,我只記得是他們
2人中的其中一人跟我說他們2人都有去,但是是何人偷的我不知道等情(見本院卷第49至頁),大致相符,而本案查獲當時係被告王國振在該車內,且車子懸掛S8-4129號車牌,益證證人陳健全所言有用該車時才將車牌掛上之情節非虛。再參酌被告陳健全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向劉文龍借該白色車子,有2、3次是在高樹附近使用,所以沒有車牌,就只有在東港地區淹水時,載伊未婚妻回 烏龍 有借用該車而懸掛王國振所偷來的車牌等語(見上開偵緝卷第18頁),亦與證人劉文龍所證:(問:王國振說車子是你借給陳健全,然後他去跟你借車,他才從陳健全手中將車開走,有何意見?)沒有這回事,王國振將車開回來時,陳健全曾將車開到東港去,八八水災過後才把車開回來一節(見偵卷第22頁),互核相符,是證人劉文龍、陳健全所述情節應堪信為真,被告王國振辯稱其未竊取2面車牌云云,顯卸責之詞,無足採認。
(四)被告王國振辯稱該車失竊是在98年6月間,而證人劉文龍證稱是從98年7月才保管該車,其不可能駕駛該車搭載陳健全去偷車牌云云,然查證人劉文龍就保管該車之時間,係證稱:於98年7月我祖母過世後幾天,才幫我表哥徐玉霖保管該輛白色自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證人劉文龍之祖母 劉鍾枝 妹之戶籍資料,發現劉鍾枝妹死亡時間係在98年4月26日,有除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查,證人劉文龍並對此補充證稱:記得當時該車由徐玉霖弟弟將車開到南部,因逾檢被註銷車牌在高速公路被警察將車牌查扣,當日也是我祖母過世之日,之後10多日我祖母出殯才將車交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足認證人劉文龍所稱98年7月份顯係誤記月份,應在其祖母死亡後之10多日即98年5月間某日即已保管該車,況被告王國振於本院準備程序即坦認是在98年6月初某日第1次向劉文龍借車(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是被告王國振以上開情詞置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各節,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王國振、陳健全分別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王國振竊盜時所攜帶之扳手,係金屬製品,為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王國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陳健全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而被告陳健全前因犯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和審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4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王國振正值青壯,貪慾圖便,苟且偷盜,對被害人財產所生危害程度,其無前科,素行尚可,惟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被告陳健全明知車牌係贓物,仍收受該贓物而懸掛於車上以避免查緝,犯後坦認犯行,及考量其2人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暨公訴人所求處刑度核屬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王國振用以犯本案之扳手1支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王國振所有,且非違禁物,為免生執行上之困擾,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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