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簡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抗字第8號抗告人丙○○相對人乙○○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7月30日本院簡易庭99年度基簡字第5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玖佰元。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坐落於基隆市○○區○○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於民國84年間,以相對人名義起造興建,為一鐵皮屋,而系爭房屋興建迄今已有15年之久,目前價值應僅有數10萬元,原裁定將房屋之價額核定為
360萬元,顯屬過高,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予抗告人,而
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0萬元,係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3萬元計算而來(30,000×12÷10%=3,600,000),惟上開規定為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金額最高限制,且其基準包含土地及建物之申報價格,則以租金120倍之計算方式是否足以認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尚有疑義,抗告意旨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㈡本院依職權函詢基隆市稅務局七堵分局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
,據該局函覆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之構造別為鋼鐵造,面積為112.5平方公尺,起課年月為84年7月,折舊年數為15年,現值為22萬8,900元,核與抗告人前開所述互核相符,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房屋為112.5平方公尺之條件下,核定為22萬8,900元(如抗告人所請求之系爭房屋面積經地政機關測量後面積有所不同時,自應依實際測量面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核定為360萬元尚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王翠芬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