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7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即受監護人乙○○關係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 鄭簡芬 如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因重度智障,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6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被繼承人鄭簡芬如於民國96年8月9日死亡,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彼此利益相反,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聲請選任丙○於相對人辦理鄭簡芬如之遺產繼承及分割時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禁字第68號裁定、戶籍謄本等件為憑,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關係人為受監護人乙○○之姑母,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分割及繼承登記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監護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其擔任受監護人之代理人,對受監護人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丙○為受監護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鄭簡芬如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之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爰准其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明祖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