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鍵揚指定辯護人楊櫻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285號),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1785號為不受理判決,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0年6月9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55號撤銷原不受理判決,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鍵揚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氣短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㈠蘇鍵揚前因: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3
日以95年度簡字第3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23日以95年度簡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空氣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空氣槍之犯意,於99年1月20日經搜索後至99年3月24日間某日,自不詳來源取得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殺傷力之M84空氣短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置於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
1住處內而持有之。㈢ 嗣經警 於99年3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前揭M84空氣短槍1支。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蘇鍵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扣案空氣短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之犯行,辯稱:扣案空氣短槍係與前案(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89號)改造手槍同時在高雄市六合夜市「華山模型槍店」所購買,購買時主觀上不知該空氣短槍具有殺傷力,且該空氣短槍經送鑑定後動能為22焦耳/平方公分,除鑑定數據是否有問題外,能否認定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亦有疑問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其所有之M84空氣短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高鑑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空氣短槍),置於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1住處內(下稱明誠三路住處)而持有,嗣經警於99年3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明誠三路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本案空氣短槍1支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本院卷第42至43頁),並有海巡署高雄縣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99年3月25日高縣機字第0990004310號卷第2至6頁【下稱本案警卷】)、現場照片1紙(本案警卷第21頁)附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就本案空氣短槍取得之時間、地點部分:
⑴被告前於99年1月20日下午4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
搜索票,在其明誠三路住處內扣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下稱前案改造手槍)及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
1支(下稱前案空氣槍)、子彈2顆等物,而經本院以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於100年3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168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於100年6月2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前揭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89號影卷第37至41頁【下稱前案訴卷】)在卷足憑,可以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本案空氣短槍係與前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時在「華山模型槍店」購買取得云云。惟查:
①被告於前案99年1月20日、99年1月21日警詢及99
年1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扣案改造手槍於98年12月初在高雄市○○路的華山模型槍店以8,
000元所購買(前案警卷第2頁、第8頁、99年度偵字第6944號卷第7至8頁【下稱前案偵卷】),於前案99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及100年3月9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99年度審訴字第2427號卷第66頁【下稱前案審訴卷】、前案訴卷第8頁),未曾提及於購買前揭改造手槍時,尚一併購買本案空氣短槍乙情。另被告於本案99年3月25日警詢時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本案空氣短槍是許宸碩的,其並不知情(本案警卷第16頁、99年度偵字第11285號卷第15頁【下稱本案偵卷】),於本院99年12月
7日準備程序時則表示認罪(99年度審訴字第3871號卷第17頁背面【下稱本案審訴卷】),亦未提及本案空氣短槍係與前案改造手槍一併購買等節。乃遲至99年12月27日、100年1月17日本院審判時始供稱:本案空氣短槍是和前案被搜到的改造手槍共同買的,購買地點在「華山道具槍店」,前案搜索明誠三路住處時,本案空氣短槍放在被告戶籍地高雄市○○區○○路○○○號家中(下稱重仁路住處),後來才把本案空氣短槍放到明誠三路住處,始於本案查獲(99年度訴字第1785號卷第20至21頁、第33至38頁【下稱本案原一審卷】)等語,則其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兩把槍係同次購買乙情,能否採信,並非無疑。
②被告就同時購買前案改造手槍及本案空氣短槍等節
,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
0年4月21日準備程序時及100年5月26日審理時供稱:購買本案空氣短槍和前案改造手槍時自己前往,以現金方式購買,沒有收據,且其後將本案空氣短槍放在重仁路住處,家人女友均不知情,無人可證明被告同時持有2把槍枝(高雄高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55號卷第43至44頁、第152頁背面【下稱本案二審卷】)等語,是除被告之單一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確有1次購買前案改造手槍及本案空氣短槍之情。
③況被告就前案改造手槍及本案空氣短槍所購買之時
點及價錢,先於99年12月27日本院審判時供稱:本案空氣短槍購買時間忘記了,是和前案被搜到的改造手槍共同買的,購買地點在「華山道具槍店」,這兩支槍枝各6,000元(本案原一審卷第20至21頁);於100年1月17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空氣短槍和前案改造手槍係於98年底一起購買,各花6,
500元,共花費13,000元(本案原一審卷第33至38頁)等語;於高雄高分院100年4月2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空氣短槍和前案改造手槍係一起購入,花費12,000元至14,000元(本案二審卷第41至43頁);於高雄高分院100年5月26日審理時則供述:前案改造手槍與本案空氣短槍於98年底一起在「華山」購買的,空氣槍、改造手槍價格各為6,000元、8,000元(本案二審卷第153至154頁)等語。是被告就前案改造手槍及本案空氣短槍之購買時間、價格為何,所供前後不一,多所出入,益見其所謂同次購買2把槍之情節,難以採信。
④末被告於98年10月底自朋友「小語」處取得前案空
氣槍(前案警卷第8頁),嗣自行添購鋼瓶及鋼珠(前案偵卷第8頁),而已持有1支空氣槍,則其後除購入屬於不同種類槍枝之改造手槍外,應無理由再同時購入同屬空氣槍之本案空氣短槍。又被告如因對空氣槍有興趣而特地同時購入本案空氣短槍,則其應該將本案空氣短槍一併放置在所承租之明誠三路住處,以便隨時把玩,惟其既非將「同次購入」之2把槍均藏放該處,亦非將同屬空氣槍之前案及本案空氣短槍放在一起,而是將「同次購入」之前案改造手槍、本案空氣短槍拆開,而把本案空氣短槍拿到其父母及弟妹居住之重仁路住處(本案二審卷第41頁)單獨藏放,如此情節實在匪夷所思。
⑶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案及歷經本案偵查及準備程序,
均未曾提及本案空氣短槍係與前案改造手槍所同時購入,乃於本案原一審審理時始為此主張,且其所辯情節復無其他證據得佐,又就購入時間、金額,先後供述情節不一,末就何以「同時購入」之槍枝要「分開藏放」亦無法合理交代,是其所辯,實在無從採信。
既難認本案空氣短槍係與前案改造手槍所同時購入,復未於前案搜索時一併查獲扣案,應認係前案遭搜索後始自不詳來源所取得,較為合理。
⒉就本案空氣短槍具有殺傷力部分:
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所稱「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係指具有適於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正常結構與功能,而對人體具有殺傷力者而言,至其是否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或足以「穿入『豬體』皮肉」,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1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本案空氣短槍經送高雄縣政府(改制後為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鑑識課鑑定後,認本案空氣短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直徑約4.5mm、重約0.36公克)搭配市售全新12公克之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試射6次,測得6次發射速度分別為141公尺/秒3發、14
0公尺/秒1發、139公尺/秒1發、138公尺/秒
1發,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22、22、21、21焦耳/平分公分,其中最大發射速度為141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2焦耳/平方公分(動能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而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9年4月高縣警鑑字第0990075581號槍彈鑑定書1份(本案偵卷第22至24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年5月13日高市警鑑字第1000039939號函文及所附殺傷力之相關數據資料1份(本案二審卷第73至110頁)附卷可憑。而本案空氣短槍之最大單位面積動能既為22焦耳/平方公分,且歷次試射之單位面積動能均超過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分,已如前述,是本案空氣短槍既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當對人體具有殺傷力無訛,堪以認定。
⑶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本案空氣短槍之單位面積動能22
焦耳/平方公分之結論應屬有誤,且依照內政部警政署對於活豬測試之結果,需達24焦耳/平方公分才足以構成殺傷力,另試射當有誤差,扣除誤差後應不足20焦耳/平方公分(本院卷第70頁、第74頁)資為辯護。惟查前揭槍彈鑑定書就本案空氣短槍之單位面積動能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計算出來的結果為22.5焦耳/平方公分,並無違誤。又殺傷力之定義係「對人體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並非「對豬體具有殺傷力」,自應以能否穿入人體皮肉層作為依據,是辯護人主張應以活豬測試結果為標準,亦屬無據。再者本案空氣短槍鑑定時已試射6次之結果,各次單位面積動能均超過20焦耳/平方公分,則辯護人所稱「誤差」、「應低於20焦耳/平方公分」等語,並無證據證明,亦難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末被告辯稱因本案空氣短槍購自道具店,並不知悉具
備殺傷力云云。惟被告本案空氣短槍是否購自所稱「華山道具槍店」,尚乏證據證明,縱係購自該道具店,以被告於前案業經搜索扣得改造手槍及空氣槍後,當知前揭槍枝具備某程度之殺傷力,且持有槍枝並不合法,而被告竟於前案經搜索後,復再取得本案空氣短槍,實難謂其就所購買之本案空氣短槍具備殺傷力乙節,毫不知情。況依被告自述以6,000元或6,500元之代價取得本案空氣短槍,倘該空氣短槍僅係日常把玩之用,幾無殺傷力,被告當不致願意以此等高價購入,益見其知悉本案空氣短槍具備相當殺傷力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空氣槍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
㈡又被告前因: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23日以
95年度簡字第3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23日以95年度簡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100年1月5日修
正公布,增定第8條第6項規定:「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相較於舊法就持有空氣槍者,即便情節輕微,亦無減輕其刑之規定,自以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查被告所持有之M84空氣短槍,經鑑定後動能為22焦耳/平方公分,固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惟其動能僅超過殺傷力之標準即20焦耳/平方公分不多,且被告持有前揭空氣短槍時間至多2月餘未久,復難認其曾持以為其他不法行為,是其雖未經許可持有空氣短槍,惟情節尚稱輕微,依照前揭新法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其前案經搜
索扣得改造槍枝等物後,竟仍不知悔改,復自不詳來源取得本案空氣短槍,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惟其動能尚非甚高,且被告持有時間未久,復無證據證明曾持為其他不法之用,情節尚稱輕微,及犯後否認犯罪,先推稱係他人持有,後復辯稱與前案一同購買持有,態度難謂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扣案空氣短槍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未經許可
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川傑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翔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動能計算:動能單位【焦耳】=1/2重量單位【公斤】×速度
單位【公尺/秒】平方單位面積動能:動能除以彈丸截面積【焦耳/平方公分】之值
(以上動能計算公式見本案二審卷第85頁背面)本案計算式:
本案金屬彈丸(直徑約4.5mm、重約0.36公克)最高發射時速為141公尺/秒動能計算:焦耳=1/2×彈丸重量0.00036公斤×發射時速
141公尺/秒之平方=1/2×0.00036×141×141=3.57858單位面積動能:動能3.57858焦耳÷彈丸截面積(半徑【公分
】×半徑【公分】×圓周率3.0000000)=3.57858÷(0.225×0.225×3.0000000)=3.57858÷0.159043(以下省略)=22.500(以下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