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毅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欄第四行所載「民國109年12月3日」,應予更正為「民國108年12月3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欄第4行所載「民國109年12月3日」,經本院檢閱卷內資料後,確認應係「民國10
8年12月3日」之誤寫,該部分誤載既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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