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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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RESMARPROVIIDOARENO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2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示。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甚明。至案經提起公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RESMARPROVIIDOARENO(下稱被告)於84年
1月19日涉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罪嫌,而檢察官於84年1月20日開始對被告為偵查,嗣於84年5月23日提起公訴,並於84年6月15日繫屬本院,其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致審判程序無法進行,經本院於84年12月8日發布通緝等情,有本院84年度訴字第1697號卷宗可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84年1月25日起算追訴權期間20年,再加計4分之1追訴權停止期間5年,並計入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布日期間10月18日,但扣除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期間22日,業於109年11月15日屆滿完成【計算式:84年1月19日+20年+5年+10月18日-22日=109年11月15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侯弘偉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郭淑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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