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9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9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937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丁聖紋
劉仲恒 被告 張芸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陸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另訂明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經多次催討均未繳納;而原告與大眾銀行嗣則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會員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函准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則為存續銀行,並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因被告迄今猶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是原告乃本於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99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99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邱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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