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偉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偉佑於民國105年7月31日1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東向西行至梅花路口左轉時,其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路面乾燥、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 吳亞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梅花路由南向北直行至上址,連偉佑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吳亞玫因而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吳亞玫因而受有左側脛骨板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亞玫已就被告所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達成民事和解,並於106年9月28日具狀撤回前揭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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