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毅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毅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伍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張毅民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3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並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甫施用海洛因完畢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並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2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6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58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毅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66、67、68號及10
1年度毒偵字第2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基簡字第514號、102年度基簡字第6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既已再犯,且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於上開時間復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罪,均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核屬適法。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本案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本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9年1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頁、第109至111頁);又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白色結晶1包,分別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6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958公克),有該實驗室109年4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5980號鑑定書、該中心109年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
119頁、第151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13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443號、101年度易字第556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594號、102年度易字第138號、102年度易字第11
7號、103年度易字第1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6月、6月、6月、6月、1年2月、1年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另因竊盜、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下稱乙執行案)。嗣被告入監執行甲執行案,執行日期為102年6月28日至107年4月16日,並接續執行乙執行案,執行日期為107年4月17日至
111年2月16日,於108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後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於108年1月28日假釋時,甲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已於107年4月16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4160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亦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在工地做粗工,有固定雇主,每月薪資約新臺幣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五、至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64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5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分別為被告本案施用所剩餘,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組,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亦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而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