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9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全凱
李成春陳盛龍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全凱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伍拾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仟零肆拾元均沒收。
李成春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伍拾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仟零肆拾元均沒收。
陳盛龍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伍拾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仟零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民國
102年10月8日10時許起」,應予更正為「民國102年10月
8日10時30分許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薛全凱、李成春及陳盛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兼衡被告李成春前已多次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暨渠 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骰子50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204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7631號被告薛全凱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號
2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成春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盛龍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全凱、李成春、陳盛龍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各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0月8日10時許起,在新北市板橋區智樂路「玫瑰公園」之公共場所內,使用骰子及碗公為賭具,以俗稱「十八仔」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作莊,押注後與莊家比骰子點數大小,比莊家點數大者則贏得押注賭資同額之彩金,比莊家點數小,則押注賭資歸莊家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2時10分許,經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骰子共50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共2,040元,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全凱、李成春、陳盛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有現場蒐證光碟、骰子共50顆及賭資共2,04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3人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至扣案之骰子共50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共2,040元則為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從被告薛全凱身上扣案之賭資5,000元、被告陳盛龍身上扣案之賭資4萬3,000元,係由現場賭客被告薛全凱、陳盛龍身上所扣得,非屬賭檯上供賭博之財物,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又報告意旨認被告薛全凱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云云,然扣案之抽頭金440元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薛全凱所收取,自難遽為不利被告薛全凱之認定,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4日
檢察官陳柏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