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正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63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鐘正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個、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鐘正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7月28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97、
898、899、9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5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斗簡字第3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5年6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6年5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5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221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⑥⑦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6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4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
4月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9月20日2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附近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9月22日17時2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2段150巷前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40公克,驗餘淨重0.0938公克)、吸食器1個、分裝勺1支等物。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正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各1份(見偵查卷第17、58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持有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吸食器1個、分裝勺1支扣案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見偵查卷第7至10、33、34頁)附卷可憑。而前揭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淨重0.09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938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0月7日航藥鑑字第102934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7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3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並與扣案之吸食器1個、分裝勺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29號卷102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