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4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浩然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補充如下:「按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至4日、甲基安非他命1至5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旨明確可參,並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悉事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情,顯見其戒毒意志非堅,惟衡以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暨其犯罪後態度,並綜合本案程序中之一切情狀等,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2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附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908公克、0.1128公克);參照102年度毒偵字第7068號卷第4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9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7068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6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提起公訴,再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民國87年7月10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法院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4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7日18時28分許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管理人員採尿時點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7日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解送臺北看守所,並於102年8月7日18時28分,由臺北看守所管理人員辦理新收物品保管時,於其皮夾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908公克、0.1128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9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看守所管理人員職務報告、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毒品案尿液送驗流水號登記簿、查獲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復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908公克、0.1128公克)可資為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之事實,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6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起訴書、91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908公克、0.112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檢察官黃佳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