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惠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66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蘇惠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惠珍於:(一)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96年間,又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97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三)之3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2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於98年10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1日;(四)99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併與上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1日,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蘇惠珍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曾為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17日下午1時許,在斯時新北市○○區○○○路○段○○○號12樓之1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6月17日晚間7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旁,因搭乘邱○增(涉犯竊盜罪嫌及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盤檢,並徵得蘇惠珍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按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7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確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本件被告所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五、科刑: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偵查中供稱尚有一名五歲小孩需扶養,及其為警查獲後自始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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