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3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義傑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於民國102年3月9日15時52分許,」,應予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2年3月9日15時52分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刊登『嗨』、…」,應予補充更正為「接續刊登『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職務報告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對「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科以刑責,乃在藉依法取締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從根本消弭對於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故凡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者,具有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上發生性交易為必要。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先進入「UT網際空間」網站,再進入「北部人聊天室」之公開頁面,又不特定人均得以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該公開網站,被告進而刊登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字義上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使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且未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則因網際網路公開之特性,未建立何分級管理制度以嚴格區分閱聽對象,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採取任何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上開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其所為自有可能導致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閱覽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性交易訊息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查本件被告係於102年3月9日15時52分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此段期間內密集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可認時間密接,此外,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同一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決意,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為接續犯,是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成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具高度散布性之網際網路上,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發展,及影響整體社會善良風俗,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罰則)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5215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9日15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里○○街○○○號4樓住處內,利用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且為公開性質之「UT網際空間」網站,在該站同屬公開性質之「北部人聊天室」中,以「真元就密吧」之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暱稱,刊登「嗨」、「我住在樹林呢」、「那你呢?」、「男人來這幹嘛」、「當然是找色呀」、「當然想找呀,可是就是沒有阿」、「救援阿」、「購明白了吧」、「應該問你要怎麼算才對八」、「我不知道要怎麼算阿」、「你覺得要多少?」、「你要陪我過夜媽」、「我看他們都是打3h3千過夜6牽拉」、「當然是全套了阿」、「就是作愛」等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並留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以供聯絡,嗣後為警喬裝赴約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另有上開聊天室網頁列印資料、集景網路科技有限公司102年3月11日00000000000號函文、IP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附卷足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罪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檢察官林士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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