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3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文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1340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月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文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有判決書可按;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略以:被告係另案以證人身份傳訊出庭作證,卻遭採尿,有違司法程序。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者,被告朋友絕大部分都為緩起訴,改以替代服用美沙冬療法,而被告卻有別他人,難以折服云云。
四、查被告於100年9月17日8時30許,在其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0日上午7時5分,經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前揭住處實施搜索,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0年10月
6日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復有原審核發之100年度聲搜字第809號搜索票、被告持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可按;是原審認被告之自白和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已據原審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就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是被告以其為另案以證人身份傳訊出庭作證,卻遭採尿,指有違司法程序云云,自非可取。且非針對原審判決有何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之違法予以指摘,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結論,自難認其已有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
五、又查被告王文慶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原審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5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2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42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4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又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23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9年8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與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是被告既於89年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處有期徒刑,則其再犯本案,揆諸上揭說明,已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範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則公訴人對被告提起公訴,原審依法予以判決,經核並無不合。至其朋友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是否毒品減害計畫之替代療法,經檢察官緩起訴方法為之,核與本件論斷基礎無涉,其以上開提出上訴,亦難認其已提出具體上訴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理由雖形式上已指出上開事由,然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