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抗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29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許峰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125號;原處分案號: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Z4C0190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四之㈡,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行駛於異議人車後之 李其彬 稱伊係由南往北行駛在出口專用車道,與前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保持適當距離,但於上述時、地,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突然從外側車道硬切到伊車道,伊踩煞車並向左閃避,仍撞上該車車尾……」等語。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許峰溪之大貨車,若向右硬切入李其彬行駛之車道,則依人之慣性,李其彬所駕駛之大貨車也應向右偏,為何係向左閃避,有違常理;另李其彬所說之適當距離為何?依抗告人目測至少超過一個車身以上,更何況當初車速甚慢,故抗告人絕對有足夠時間變換車道,由現場照片可知,抗告人車輛方向燈已熄,且方正停於車道上,後經過3、4分鐘才被撞,試問何來任意變換車道?推測應認李其彬車速過快或未注意車道狀況,故此次交通事故應與變換車道無絕對因果關係。
㈡、原裁定四之㈣,謂抗告人未有嚴重到意識不清,不知自己所做為何之情形等語。然當時情況,抗告人在警局時就有嘔吐及頭昏等症狀,有警員查詢狀況可證明,抗告人因台南、高雄往返距離很遠,怕來日又要往返奔波,故勉強同意製作筆錄,且全程大部分由員警敘說(由訪談錄音可資證明),試問此舉是否有違自由陳述之原則?
㈢、發生交通事故時,車輛甚多很壅塞,李其彬在交通事件鑑定委員會上稱,其車速為每小時50公里,另 林保宏 敘述其本人當時車速為0公里,僅差一個車身左右之距離,為何車速會差那麼多?必有一人說謊。另依林保宏所言,伊後方有部大貨車一直跟著並保持一段距離,所謂一段距離是有多大之距離?
㈣、綜上所述,依現場照片及一般慣性判斷,此次交通事故,若非林保宏緊急煞車,就是李其彬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造成。為此,提起忼告,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許峰溪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1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裁決書及舉發單位誤植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應予更正),行至國道一號北上316.35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4C01908
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已駛入國道8號之交流道上,因上班時間車輛壅塞,各車車距相對很短,因前車忽然減速煞車,受處分人也跟著煞車,但受處分人卻遭後車追撞,導致受處分人又追撞前車,才造成3部車之連環車禍,然當時受處分人車子已在交流道上,且是正向,何來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受處分人於車禍當下,被撞得頭昏眼花,相當不舒服,故於警局做筆錄時根本不知警察或異議人說了些什麼,不應僅憑後車駕駛人李其彬一人之供詞就判定受處分人違規,且依照片所示,受處分人車輛方正停在車道上,而後車係壓在虛線上並斜撞受處分人車輛,若受處分人係由右而左變換車道,試問撞擊點為何係在左後方?另警察未依規定運用蒐證器材或現場證據舉發事實,實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之重大瑕疵,處分應為無效,且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倘有懷疑應對受處分人做有利之認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亦有規定。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汽車,與由林保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由李其彬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貨車發生追撞事故,嗣後受處分人為警舉發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4C019
0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Z4C0190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
100年11月4日公警四交字第1000471482號函暨所附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9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8頁、第19頁、第22頁至第34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函文暨所附當事人談話紀錄表,受處分人自承當日伊由南向北行駛在外側車道,於上述時、地變換至出口專用車道,伊覺得空間尚為足夠,但當伊切換至出口專用車道後,後方就撞上伊車尾,致使伊往前推撞前車而肇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行駛於受處分人車後之李其彬稱:我係由南往北行駛在出口專用車道,與前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保持適當距離,但於上述時、地,受處分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突然從外側車道硬切到我車道,我踩煞車並向左閃避,仍撞上該車車尾,致使該車再往前推撞5S-4355號之自小客車而肇事等情(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行駛於受處分人車前之林保宏則稱:我由南往北行駛在出口專用車道,我後方有部大貨車即車牌號碼000-00號之貨車一直跟著並保持一段距離,但當我因堵車而停止後不久,卻聽到「碰」一聲,隨之我車被撞了,可是我原本都沒看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不知他是從何處來的等情(見原審卷第27頁),足證受處分人當時確係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出口專用車道,然未保持安全距離,致使後車未及反應,始造成上開追撞事故甚明。
㈢、受處分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⒈抗告人之大貨車,若向右硬切入李其彬行駛之車道,李其彬
所駕駛之大貨車係向右偏或係向左閃避,依個人駕駛習慣及臨場反應而異,受處分人自難執己見而認李其彬所稱當時其係向左閃避之陳述有違常理。又縱使受處分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已在交流道上,仍不能證明受處分人於變換車道時已有保持安全距離,受處分人徒以發生事故後之車輛靜態狀況推論發生事故前車輛動態行駛情形,實不足採;況本件受處分人遭舉發者乃係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之違規,與正向與否並無必然關聯,是受處分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⒉依卷附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0年9月2日受處分人診斷證明
書影本,其上固記載:「⑴頭部創傷併頭暈、嘔吐、腦震盪症候群⑵頭部、左肩及左上被拉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惟審視受處分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其答話內容均能針對提問答話,且答話內容明確,簽名亦無異樣(見原審卷第24頁正面),應非在意識不清情況下所為陳述。況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並非僅憑受處分人之上開談話紀錄而認定。
⒊又李其彬在交通事件鑑定委員會上稱,其車速為每小時50公
里,另林保宏敘述其本人當時車速為0公里。受處分人以僅差一個車身左右之距離,為何車速會差那麼多?必有一人說謊云云;惟林保宏之車輛當時如在靜止狀態,而李其彬以時速50公里行駛接近林保宏之車輛,仍屬可能,受處分人認此種情形不可能,係屬己見。至於本件交通違規前,林保宏與李其彬所駕駛之車輛距離若干,因彼此並無發生追撞等違規情形,已無深究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是受處分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五、原審因認受處分人於上述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尚無違誤,而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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