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ОО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初冠五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交通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聲明異議之裁定,受處分人得為抗告;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前段、第八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受處分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而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甲○○○○份有限公司係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收受本院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抗告期間五日加計在途期間三日,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算應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屆至。乃抗告人遲至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始行抗告,有本院收發室蓋於抗告狀卷面可稽,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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