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
丁○○乙○○右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馬簡字第四O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丁○○、乙○○部分撤銷。
戊○○、丁○○、乙○○共同輸入私菸,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戊○○緩刑肆年。扣案無線電壹具沒收。
事實
一、戊○○、丁○○、乙○○、己○○(已死亡)、丙○○、越南籍之LAVIET等六人,為「順載利」漁船船員,與船長庚○○(以上三人已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自澎湖縣馬公市山水漁港安檢站駕駛該船報關出海,至同日下午七時許(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下午五時許),在澎湖縣目斗嶼西北方約四十二海浬處之我國領海外,自不知名船舶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未稅私菸共十九萬三千二百九十包,藏放在該船密艙內,航行進入我國領海等候其他船隻進一步接駁,嗣於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南縣將軍漁港內,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甲○○登船檢查,查扣前開未稅私菸。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甲○○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轉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丁○○、乙○○坦白承認,核與同案被告己○○、丙○○、庚○○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漁船進出港檢查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八甲○○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洋局八偵字第O九三KOOO七一七號函及所附領海及鄰接區外界線略圖、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高雄關稅局點收各機關部隊移交緝獲走私物品運輸工具扣押收據附卷可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補強證據,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戊○○、丁○○、乙○○犯罪後,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有關輸入私菸罪之處罰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修正提高刑度,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經行政院公告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故核上述被告三人所為,均犯修正施行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輸入私菸罪。上述被告三人與同案被告己○○、丙○○、LAVIET、庚○○等,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對被告戊○○、丁○○、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扣案未稅私菸數量龐大,又經鑑定為仿冒品,有各該真品廠商出具之鑑定書附卷可稽,則上述被告三人將之輸入境內,不僅嚴重影響國家稅收,且有害民眾身體健康,但考量其等均為船員,附隨於船長庚○○犯案,究非全案主謀,於犯罪後坦白承認,態度尚佳等情形,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而其餘被告丁○○、乙○○均有與本件雷同之走私前科,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扣案無線電一具,為共犯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供明在案,應依法宣告沒收;扣案未稅私菸業據高雄關稅局沒入在案,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第00000000號處分書在卷可憑,不另宣告沒收。
四、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號併案意旨略為:被告戊○○、丁○○、乙○○前開輸入之私菸,均屬仿冒品,故三人尚涉有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輸入仿冒商標之商品罪嫌等語。惟查:上述被告三人均堅稱不知該等私菸為仿冒品等語,而其等接泊扣案私菸當時,根據卷內查緝照片及包裝資材顯示,該等私菸均以不透明之牛皮紙箱及黑色塑膠袋層層包裝,顯然無法藉由肉眼觀察得知接駁物品實際內容,自屬無從分辨扣案私菸之真偽,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知情之下,不能率認上述被告三人明知扣案私菸屬於仿冒品,自難構成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名。因此,此部份應屬無從併辦,應將原卷送還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附錄法條: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