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被告乙○○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許世烜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一六
八七、三六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折疊刀壹把沒收。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折疊刀壹把沒收。
戊○○○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間以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三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執行完畢。丁○○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許,邀約乙○○、戊○○○、 林文祥黃冠達李坤勝王道行程小燕 (林文祥之妻、大陸籍)、程小燕之女性友人(大陸籍),及被害人 周正哲 等人,至台南市台南公園自強亭內吃羊肉爐及飲酒,嗣林文祥、黃冠達、王道行、程小燕、程小燕之女性友人、李坤勝等人先行離去,戊○○○再於當日晚上十時許收拾瓦斯爐具後亦離去該處,留下丁○○、乙○○、周正哲三人在自強亭內飲酒。飲酒談聊間,丁○○質問周正哲為何於在其說情之下,仍出手毆打與周正哲有嫌隙之 黃金燦 ,周正哲即以挑釁之言語對丁○○回稱:「你又不是老大,你管那麼多,過去是過去,此一時、彼一時。」等語,周正哲上開言行引發丁○○、乙○○之不滿,乙○○遂怒問周正哲「什麼叫此一時、彼一時?」,丁○○則起身一手持折疊刀、一手抓住周正哲胸口衣領,以折疊刀毆打周正哲臉部,然因周正哲反抗,故丁○○即與周正哲二人即扭纏在一起。
丁○○見一人無法獨自教訓周正哲,即與乙○○共同基於傷害犯意之聯絡並互為傷害行為之分擔,由丁○○命乙○○自周正哲背後反扣其雙手,以便利丁○○毆打周正哲,惟周正哲於乙○○扣住其雙手之時,因重心不穩而倒地,此時丁○○、乙○○二人為識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毆打人體之胸腹部,如傷及要害例如心臟等部分,在客觀上會引起死亡之結果,應有預見此結果發生之可能,二人能預見而不預見,仍由乙○○以膝蓋猛力抵住周正哲胸部,而將周正哲壓制在地上,丁○○隨即以腳朝周正哲臉、胸、腹部猛踹,致周正哲因胸腹部鈍傷造成心臟破裂及體腔大出血而昏迷,且臉部及鼻子多處亦均流血。丁○○、乙○○見闖下大禍,即由丁○○命乙○○以礦泉水保特瓶裝水,再以水沖潑周正哲以沖洗其血跡及圖讓周正哲甦醒,乙○○遂離開自強亭而前往取水多次,詎丁○○餘怒未消,復於乙○○取水之際,又握拳朝周正哲之眼部毆打,後因丁○○、乙○○僅見周正哲身體抖動而未見其甦醒,二人遂將周正哲衣物脫棄於自強亭外之垃圾桶內,再拾取自強亭內遊民之衣物穿著於周正哲身上,然於脫掉周正哲褲子之時,丁○○又朝周正哲下體猛踢三下。嗣後丁○○、乙○○二人合力將周正哲抬置自強亭外附近樹下,再以遊民之棉被覆蓋周正哲身上後,共乘機車逃逸,嗣周正哲因上揭傷害致低容積性休克、胸部鈍力傷而死亡。後經警追查發現丁○○、乙○○涉有重嫌,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凌晨,在台南市○○路○段○○○巷清水寺前發現丁○○所騎車號000—一四九號(登記於 歐富山 之名下)之機車,並扣得丁○○所有折疊刀一支。嗣乙○○自知法網難逃,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十八時二十分許,至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投案,再經警於同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南市○○○○路○○○巷○○號逮捕丁○○,而查知上情。另本案經民眾報案後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前往相驗,經追查發現丁○○、乙○○二人涉有重嫌,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一一偵訊相關人等,豈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偵訊時,戊○○○於供前具結後,竟明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二十時許,其與丁○○、乙○○、周正哲、林文祥、黃冠達、李坤勝、王道行、程小燕、程小燕之女性友人等在台南公園自強亭內吃羊肉爐、飲酒,嗣林文祥、黃冠達、王道行、程小燕、程小燕之女性友人、李坤勝等人先行離去後,伊亦於晚上十時許獨自離去,留下丁○○、乙○○、周正哲在自強亭內飲酒,卻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丁○○於案發時行蹤等事項虛偽陳述稱:「你與丁○○離開自強亭後去哪裡?)將未吃完東西放在連雅堂公園後,我騎機車載他去小北吃蝸牛肉,我就自己騎機車回安定家了,當時只叫一盤五十元之蝸牛肉,我付完帳就回安定了。」、「九十三年元月九日警察有帶你去小北查證,老闆說你們當日並沒有看到你及丁○○去吃蝸牛肉?)我們確實有去吃蝸牛。」、「你離開公園時,只有「 雲林輝 」及周正哲留在現場?)是。」等語。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丁○○、乙○○部分)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戊○○○部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丁○○、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周正哲發生衝突,並毆打周正哲頭部三、四下,也有打周正哲腹部與肚子等情;被告乙○○亦坦承於丁○○毆打周正哲時有抓住周正哲的手,伊亦確有將腳壓在周正哲之身上等情,惟二人均否認傷害致死犯行。被告丁○○辯稱:被害人周正哲是乙○○出手打死的,伊打的部位都不是致命傷 云云 ,被告乙○○辯稱:伊沒有打周正哲,伊是要勸架,所以在丁○○打被周正哲時,因伊看到丁○○手上有刀,伊怕周正哲還手,所以才會抓住周正哲的手,另伊用腳壓住周正哲,係因伊與周正哲一起跌在地上,爬起來時不小心腳才壓住周正哲,所以伊抓住周正哲的手及用腳壓住周正哲,並不是要讓丁○○打周正哲的。經查:
(一)被告丁○○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警詢時供述:「周正哲他殺命案是你與何人所為?)是我與雲林輝(乙○○)共同殺害。」、「(你與乙○○為何殺害周正哲?)因為我質問死者周正哲為何毆打黃金燦( 狗燦仔 ),為何那麼多人說情,仍不放過,周正哲說『你不要理那麼多事,你不是老大,此一時彼一時』等話,雲林輝問死者說『什麼是此一時彼一時』,我便以三字經罵他『幹你娘』,死者也罵『你娘雞歪』,我就從口袋拿出預藏之折疊小刀,死者也出手毆打我胸部一拳,然後我握小刀往死者頭部敲打三、四下,死者也還手毆打我胸部,我隨即叫乙○○(雲林輝)抓住死者的手,死者與我均倒地,我爬起來就以腳踹死者胸部及臀部、以手毆打其腹部,死者有發出呻吟,沒有抗拒,我將死者褲子脫下並對死者說『你的爛鳥很大隻,連朋友的太太你也在幹』,當時乙○○已放開死者雙手,因死者嘴巴流血,所以我叫乙○○拿水,此時我再以拳頭毆打死者眼睛,要他變成熊貓並叫死者周正哲找人來尋仇,乙○○拿水回來後,我叫他將水沖洗死者臉部,讓他清醒,雲林輝是以寶特瓶裝水的。當時死者還在動,我叫雲林輝繼續拿水沖死者前後有六、七桶,且由我脫下死者內衣及外套,我看死者會冷手在抖,我叫雲林輝(乙○○)把 阿興林新興 )所有放置在涼亭內石椅上的衣褲換穿在死者身上,我將死者抬到石椅上,我叫雲林輝把棉被鋪在樹下,由我將死者抬到樹下,我怕周正哲心臟麻痺,由我拿高梁倒入死者嘴巴內取暖,便叫雲林輝打一一九報警,我有聽雲林輝說他姓鄭( 鄭成功 的鄭),然後我被雲林輝載離開現場。至東門圓環又打一通電話給一一九,消防隊說找不到人,之後我與乙○○至小北阿霞KTV唱歌至五時左右,我與雲林輝一同在臨安路連雅堂睡覺直到十一、十二時才分開。」等語(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字第四一號刑事偵查卷第八至十頁)。觀之上述被告丁○○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所為之陳述內容,足認被告丁○○上開警詢筆錄之陳述,係對於其犯有本案傷害致死犯行之自白。而被告丁○○雖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製作上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之警詢筆錄,係台南市第五分局中一名比較瘦的員警打伊,而小隊長恐嚇伊如不承認要送管訓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復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被警員打的那一次警詢筆錄,伊沒有承認;另在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承認的那一次警詢筆錄,沒有警員打伊,但員警有恐嚇要送伊去管訓,不過員警恐嚇伊要送去管訓時,伊也沒有承認,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的那一次警詢筆錄之所以會承認,是以為員警跟乙○○串通好,伊以為乙○○是被打到受不了才承認,而且員警有跟伊說如果伊跟乙○○一起打比較重,叫伊一個人擔下來比較輕,所以 伊才 承認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然由上述被告丁○○抗辯其自白係經警非法取得之過程,其前後供述並非完全一致,故是否真有如被告丁○○所稱其於警詢時,有受員警毆打及恐嚇等情,即屬有疑。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即不具證據能力。而由上揭被告丁○○敘述上揭情形,縱認本案訊問被告丁○○之員警有對被告丁○○施以毆打或恐嚇不承認即要將其送管訓等強暴、脅迫手段,惟被告丁○○既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於受上開員警所施之強暴脅迫手段後,並未坦認犯罪,可知被告丁○○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警詢筆錄之自白,並非出於司法警察(官)上開強暴、脅迫之不正方法所取得,故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詢問被告丁○○之員警,究係有無對被告丁○○為上開強暴、脅迫之行為,即與本案被告丁○○於當日警詢筆錄所為之自白無涉,故本院於審理時認定得否採認被告丁○○上開自白做為證據,即無庸審酌上開被告丁○○所陳述受員警強暴脅迫之情。而本案員警於訊問過程時,究係有無對被告丁○○有上開強暴脅迫之行為,則應由被告丁○○另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以查明員警是否有另涉不法,並非本院於本案可得調查之範圍。被告丁○○雖另辯稱:伊係因為以為被告乙○○已經承認,所以伊才承認云云。惟即便被告丁○○上開辯稱係屬實情,然由被告丁○○前揭所述之情,於丁○○於警詢時坦認犯罪時,並非本案詢問被告丁○○之員警,主動告知其有關被告乙○○有無坦認犯罪之資訊,而係被告丁○○自己誤以為被告乙○○已經承認,所以才為上開之自白,足認被告丁○○於警詢時自白犯罪,係因出於自己誤認所為,而非詢問之員警施以詐欺等不法手段所取得其自白,故亦不得據此作為排除被告丁○○上開自白之證據能力。又被告丁○○又稱:係因員警告知伊說伊是大哥,伊一個人承認比較輕,所以伊才承認云云,然由上揭被告丁○○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警詢筆錄之自白,係自承:「周正哲他殺命案是你與何人所為?)是我與雲林輝(乙○○)共同殺害。」等語,足見被告丁○○上開辯稱係警員要伊一人承認犯罪,可受較輕之刑罰,所以伊才承認等情,顯與事實有所出入。況被告丁○○於公訴人向本院聲請羈押時,經本院法官訊問:「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凌晨零時十五分在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詢筆錄中所述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等情時,復告知本院訊問之法官:「警察在問筆錄之前有打我,但筆錄內容實在。警察在製作筆錄時沒有毆打我。」等語。由此益徵證明被告丁○○於製作筆錄時,並未受詢問員警以不法方式取供。故被告丁○○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所為之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其所為之自白係在自由意識未受不法干擾下所為之供述,自可認定。基上,本案被告丁○○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對犯罪之自白,而被告丁○○上開之自白又非係經司法警察(官)以不法之方法所取得,故本院自應認上開被告丁○○警詢中所為之自白有證據能力,而採認被告丁○○上開警詢中自白作為之證據,並另調查其上開自白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丁○○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復供述:「(你在第五分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警訊是否屬實?)是。」、「(你為何會與周正哲起衝突?)在八個月前,死者毆打黃金燦,打的很嚴重,我就在當天的自強亭內質問周正哲為何他打人,有別人說情不理會,他就反問我你又不是老大,你管那麼多,過去是過去,此一時,彼一時,乙○○就問他什麼叫此一時,彼一時,我就站起來,周正哲也站起來,我拿出折疊小刀,但沒有打開,我問他『你連別人的老婆也都幹』,他就衝過來,我也站起來,我被他打了好幾下,我就叫乙○○過來抓住周正哲的手,我們都倒地,我站起來後,我用腳踹他胸部、肚子,拳頭打他腹部,當時乙○○抓住周正哲一隻手。」、「(你有打死者臉部?)他倒地,我打完後,他要爬起來,我叫乙○○去提水來給他洗臉,他一直瞪我,我才打他眼部,他就趴倒。」、「(你出手那麼重,你不怕打死他?)我會怕打死他。」、「(既然怕打死他,為何會出手那麼重?)我不知道我會出手那麼重。」、「(你有拿刀敲他臉部?)我只有用刀柄敲他頭顱。」等語(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偵查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復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你再回到自強亭時,你們毆打周正哲時,何人先動手打周正哲?)發生衝突時,我就拿折疊刀敲他,周正哲反手,乙○○就扳倒周正哲,他倒地,乙○○用膝蓋壓住周正哲胸膛,乙○○就毆打周正哲的胸部,我毆打周正哲腹部,並用腳踹周正哲的臉。」等語(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字第四一號刑事偵查卷第四十頁至四一頁)。又於公訴人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時供稱:「(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在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我不是蓄意要打死他,我不知道我出手那麼重,當時我有喝三種酒,生氣起來,無法克制。」、「(案發經過?)當天本來有十個人,林文祥包括他、死者周正哲共七個人過來,林文祥先帶他兩個女性友人先走,後來和林文祥一起來的兩個年輕人也先走,剩下五個人,最後剩下 蔡雅 先、我、乙○○、死者四人,後來 蔡雅先 說要先走,邀我一起走,我說我跟乙○○講話,蔡雅先一直催,後來我就跟蔡雅帶吃剩的羊肉爐去連雅堂公園,因為那邊沒有人,天氣太冷,我就邀蔡雅先到小北坐一下,吃個蝸牛肉,坐沒多久,蔡雅先就自己走了,我無聊,就坐計程車回到案發現場,我回去時,死者和乙○○還在現場,我問死者為何還不走,我問乙○○要去哪裡,我坐下來,問死者幹什麼,死者說心情不好,我跟死者說前陣子為什麼林文祥弟弟的老婆跟你睡覺,為什麼連朋友的老婆也發生性關係,而且還公然帶朋友的老婆到朋友家,我說他太囂張,當時死者就很不高興,講話很衝,並說我老了,還管這種事,我還問說為何打黃金燦,當時有五、六個人勸他說不要打黃金燦,他還是照常打,死者說我又不是老大,管那麼多幹嘛,後來死者又說此一時彼一時,我說見面三分情,若是可以放個交情,就做個交情,當時乙○○就問死者說什麼叫做此一時彼一時,死者很不高興就站起來,我就拿起口袋內的折疊小刀,沒有打開,想要教訓死者,我要靠近死者時,尚未站穩,就被死者搥一拳在胸部,我就過去推開死者,拿折疊刀敲死者右邊的頭部四下,死者就還手打我的胸骨,我心想說打不贏他,就叫乙○○抓住死者,乙○○抓住死者的右手,扭轉並掰倒在地上,在未倒地之前我就推死者,死者倒地之後,就用腳踹死者的臉部、胸部,用手打死者的腹部,死者在那邊掙扎,翻過身,我又踢死者的屁股,我看死者比較沒有激烈反抗,我就叫乙○○用寶特瓶去提水,沖死者的臉,讓死者清醒一下,沖完死者後,死者身上的衣服都濕掉了,我脫掉死者的褲子,用腳踹死者的生殖器兩下,並說『你的生殖器比較大是不是,連別人的太太也要幹』,之後我和乙○○將死者抬到石椅上,我看到死者在發抖,我心軟,就叫乙○○拿衣服將死者身體擦一擦,換衣服穿上夾克,我和乙○○二人將棉被鋪在樹下,再將死者搬到棉被上,並蓋上棉被,並用四分之一瓶高粱酒灌死者,讓死者取暖。」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十三號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被告丁○○對於上開於檢察官前所為之供述筆錄,既未抗辯係經檢察官以非法之方法訊問所取得,且本院互核上開被告丁○○於法官、檢察官前所為之供述,與其於司法警察(官)前所為之自白,其內容間並無發現有何明顯之出入,足見被告丁○○並非僅於警詢時自白犯罪,於偵查中及本院裁定羈押之訊問時,亦均坦認其有觸犯本案傷害致死之犯行。
(三)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警詢時供述:「(周正哲他殺命案是何人所為?)是 富哥 (丁○○)與我共同殺害。」、「(你與丁○○因何殺害周正哲)因為丁○○與周正哲發生口角起爭執,丁○○為了一句話(此一時彼一時)而殺害周正哲。」、「(你與丁○○共同殺害周正哲案發經過為何?當時有何人在場?請詳述之?)當時只有我跟丁○○跟死者三人在台南公園自強亭內,時間是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至二十四時許因為死者一直重複對丁○○說這一句(此一時,彼一時)引起富哥(丁○○)不高興,丁○○就起身爬過石椅往死者方向衝過去抓住死者的胸前衣襟說:什麼是『此一時、彼一時』,死者要出手毆打 富雄 ,我就把死者的手抓住並扭轉使死者摔倒在地面上,並用我的膝蓋壓住死者的脖子及臉頰,富哥(丁○○)就持續毆打死者的臉部、胸部、腹部、生殖器官,並用腳踹死者胸部,當時死者欲掙扎但被我控制住,死者無法反抗,因為死者臉部及鼻子流血,丁○○就叫我拿水來,我就用大瓶的寶特瓶至涼亭外的洗手台裝水,拿給丁○○沖洗死者臉部,來回很多次我已經記不清楚,當時丁○○穿我的拖鞋,我是打赤腳去裝水,然後丁○○便拿出一之折疊式小刀,持小刀按住死者額頭、臉頰致流血,丁○○並向死者說『我問你什麼是此一時彼一時,為何打狗燦仔,我是 瘦富仔 我說話你沒在聽阿』,後來死者微弱說了一句『我不要解釋什麼是此一時彼一時』,之後就沒有聽到死者說話也沒有在動了。」(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字第四一號刑事偵查卷第二三至二四頁)等語,復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經檢察官訊
問時,供述:「(在衝突之時間何時?)約十一點左右。」、「(為何會起衝突?)死者向丁○○說『此一時,彼一時』丁○○聽了很生氣,就過去打他。」、「周正哲與丁○○口角時,丁○○毆打死者,你抓住死者衣服?)丁○○抓住死者胸口衣領,死者反抗,我才去把死者手反過去,死者就跌倒在地,我就壓住死者,丁○○就打他臉,胸部,肚子,以拳頭、腳踢,我一直壓住周正哲。」、「(你抓住死者,丁○○打死者,你們是否要打死死者?)我沒有殺人犯意,我只是不給死者反手,我才壓住死者。」、「(你還有其他意見?)我在第五分局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晚上,接受訊問後,心裡會害怕,我跑回雲林找我父親,向他坦白,父親要我面對事實,我才去第五分局投案。」(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偵查卷第二三頁、二三頁背面、第二四頁)等語。復於公訴人向本院聲請羈押時,經本院訊問時供述:「(起衝突時,誰在現場?)我、丁○○及死者周正哲。」、「(案發經過?)當時丁○○跟死者講一些之前的事情,後來死者一直重複對丁○○說他是此一時,彼一時,丁○○就很生氣,要問死者這句此一時,彼一時到底是什麼意思,死者一時講不出所以然,並說丁○○你應該知道這句話的意思,後來丁○○就站起來,說你講此一時彼一時是什麼意思,就抓住死者的衣領,死者就出手要打丁○○,我就把死者的手掰過來,不讓他打丁○○,我一掰死者的手,死者就倒在地上,丁○○用手、用腳毆打死者的臉部、胸部、腹部,後來我看丁○○打死者打得很兇,我就放開死者,丁○○跟我說死者已經流血,叫我去拿寶特瓶裝水要沖洗死者流血的部分,那時我還隱約聽到死者和丁○○有在對話。」、「(你壓住死者在地上多久?)大概三分鐘左右。」、「(丁○○是否有持支折疊刀毆打死者?)有。毆打死者的臉部、頭部。」、「(你將死者的手抓住並扭轉摔倒在地上後,有無用膝蓋壓住死者的脖子和臉頰?)有。」、「(為何要出手抓住並扭轉死者的手,將死者摔倒地上,並用膝蓋壓住死者的脖子和臉頰?)因為死者要打丁○○,我才出手阻止。」、「(為何不出手阻止丁○○毆打死者?)因為當時丁○○很生氣,丁○○說一我不敢說二。」、「(丁○○有無叫你抓住死者,壓在地上,讓他打?)丁○○有叫我這樣做。」、「(為何要這樣做?)一方面我怕死者毆打丁○○,另一方面丁○○叫我抓住死者,我不敢不服從。當時我看到死者流血,我很怕,我拿水回來後,死者還沒有死。」、「(你的外號?)丁○○都叫我「雲林輝」。」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十三號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由上述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羈押時所為之訊問之供述內容觀之,被告乙○○余上開供述中,亦均坦認有犯本案傷害致死之犯行。
(四)觀之前開被告丁○○、乙○○於警詢及偵訊中所供述之情,堪認被告丁○○與被害人周正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間某時,確係因被告丁○○質問被害人周正哲,為何經被告丁○○說情後被害人周正哲仍毆打案外人黃金燦,被害人周正哲反言譏諷被告丁○○已非老大,告知被告丁○○「你又不是老大,你管那麼多,過去是過去,此一時、彼一時。」等語,被告丁○○與被害人周正哲間因而發生衝突,可見被告丁○○於上開被害人周正哲「你又不是老大,你管那麼多,過去是過去,此一時、彼一時。」等語之嘲弄下,自有出手傷害被害人周正哲之動機。而被告乙○○於被告丁○○出手毆打被害人周正哲之際,聽命於被告丁○○之指揮,或以手抓住被害人周正哲之雙手,或於被害人周正哲跌倒於地時以腳壓制被害人周正哲之身體,致使被害人周正哲無法抵抗而任由被告丁○○毆打,自係基於與被告丁○○共同傷害被害人周正哲之犯意,所為之傷害行為之分擔。且被告丁○○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公訴人向本院聲請羈押時所為之訊問時,復對被告乙○○所為之犯行部分證訴:「(乙○○為何去壓住死者?)是我叫他幫我抓住死者一下。」、「(乙○○為何要聽你的話?)因為我對他很好,他沒有機車工作,我都借他。」、「(乙○○壓住死者多久?)大約兩分鐘左右。」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十三號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公訴人向本院聲請羈押時所為之訊問時,亦對被告丁○○所為之犯行部分證訴:「(案發經過?)當時丁○○跟死者講一些之前的事情,後來死者一直重複對丁○○說他是此一時,彼一時,丁○○就很生氣,要問死者這句此一時,彼一時到底是什麼意思,死者一時講不出所以然,並說丁○○你應該知道這句話的意思,後來丁○○就站起來,說你講此一時彼一時是什麼意思,就抓住死者的衣領,死者就出手要打丁○○,我就把死者的手掰過來,不讓他打丁○○,我一掰死者的手,死者就倒在地上,丁○○用手、用腳毆打死者的臉部、胸部、腹部,後來我看丁○○打死者打得很兇,我就放開死者,丁○○跟我說死者已經流血,叫我去拿寶特瓶裝水要沖洗死者流血的部分,那時我還隱約聽到死者和丁○○有在對話。」、「(放開死者後,死者有無起來?)我放開後死者的手後,死者有爬起來,丁○○又將死者壓倒在地上,繼續打他,毆打死者的眼睛、頭部及胸部。」、「(丁○○有無毆打生殖器官?)我拿寶特瓶回來後,丁○○才脫掉死者的褲子,用腳踹死者的生殖器官,口中並唸唸有詞,說『你的生殖器很大,連朋友的太太也要幹』。」、「(丁○○是否有持支折疊刀毆打死者?)有。毆打死者的臉部、頭部。」、「(你去拿寶特瓶裝水時,丁○○毆打死者多久?)大約三分鐘左右。」、等語。被告丁○○、乙○○上開證訴彼此共同傷害被害人周正哲情節之證言,均係在本院法官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公訴人向本院聲請羈押時所為之訊問,再觀之被告丁○○、乙○○於具結作證前,均已向法官表示渠等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均屬事實,故可知被告丁○○、乙○○證訴彼此上開之涉案情節,均未能解免其絲毫刑責,堪認被告丁○○、乙○○應無任意具結作證誣陷彼此之情形,是被告丁○○、乙○○前述對彼此不利之證詞,自均應屬事實而堪予採信。
(五)被告丁○○雖另辯稱:伊毆打被害人周正哲時有所節制其出手之力道,故並不會造成被害人周正哲死亡之結果云云,然依被告丁○○案發當日與被害人周正哲二人間之互動關係以觀,被害人周正哲係於被告丁○○質問為何不給其面子仍要毆打案外人黃金燦之際時,被害人周正哲對被告丁○○表示其已非老大且「此一時、彼一時」等言詞挑釁之行為,被告丁○○因而與被害人周正哲發生口角進而發生肢體衝突,此業據被告丁○○、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足見被害人周正哲之當日之言行已足使被告丁○○對被害人周正哲感到惱怒,況當日被告丁○○復有飲酒,二者效果相乘,其毆打被害人周正哲時之力量,能否知被告丁○○自稱有所節制,非無疑問。基上,被告丁○○毆打被害人周正哲,應確有欲傷害被害人周正哲之犯意,且其傷害犯行並因而導致被害人周正哲死亡之結果。
(六)再按人體胸腹部內有許多重要臟器,亦係人體重要部位,若接續毆打、重擊或強壓人之胸腹部,會使胸腹部重要臟器破裂或大量出血而引起死亡之可能,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本案被害人周正哲係因低容積性休克、胸部鈍力傷而死亡等情,業據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並督同檢驗員、法醫相驗、解剖,鑑定其死因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紀錄、現場及解剖照片七十幀在卷可稽。且本案被害人周正哲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亡原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對於被害人周正哲死亡之意見為:「造成死者死亡之主要為胸腹部鈍傷造成心臟破裂及體腔大量出血死亡,傷害成因除打擊以外並有擠壓的傷害存在,行兇之人應不止一人。死亡方式為他殺。」,鑑定死因為:「甲、低容積性休克。乙、胸腹部鈍傷。丙、鬥毆」。鑑定死亡方式:「他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法醫理字第○九三○○○○○二三號函附之九十二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八四○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本案被害人周正哲既係因鬥毆而死亡,而被告丁○○既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打被害人周正哲腹部及肚子等語,核被告丁○○毆打被害人周正哲之部位,與上開致死原因中之「腹部鈍傷」之傷害部位又相同,且被害人周正哲上開傷害又係因打擊及擠壓之原因所造成,故被告丁○○辯稱伊所毆打被害人周正哲之部位並非致命傷,自非事實。又被告乙○○亦坦承其有以腳壓住被害人周正哲之胸部,且時間長達三分鐘等語,參酌被告乙○○身材壯碩,又係長時間以腳壓住被害人周正哲之胸部,且其所壓住被害人周正哲身體之部位,亦核與被害人周正哲上開致死原因中之「胸部鈍傷及心臟破裂」之傷害部位相同,以及被害人周正哲上開傷害又係打擊或擠壓之原因所造成,基上,顯見被害人周正哲致死原因之傷害行為,係因被告丁○○毆打及被告乙○○以腳壓制被害人周正哲之身軀所為無誤。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參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九二○號判例)。本案被告丁○○、乙○○二人均為識慮熟識之成年人,堆以腳重踹或重力擠壓等方式攻擊被害人周正哲之胸、腹部,被害人周正哲可能因內部臟器破裂及體腔出血而死亡,客觀上仍得以預見,然被告丁○○、乙○○竟未預見,而仍以毆打或以腳重力壓制被害人周正哲上開致生死亡結果之部位,致被害人周正哲因胸腹部鈍傷造成心臟破裂及體腔大量出血死亡,足見被害人周正哲之死亡結果,為被告丁○○、乙○○客觀上所得預見且與其等二人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至明。
(七)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參酌);復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乙○○自承於被告丁○○毆打被害人周正哲時,係為防止被害人周正哲反抗,所以才以手抓住被害人周正哲,並於被害人周正哲倒地時以腳壓住被害人周正哲等語;且被告丁○○復證訴::「(乙○○為何去壓住死者?)是我叫他幫我抓住死者一下。」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十三號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是本案雖係先因被告丁○○與被害人周正哲起爭執,故被告丁○○才起意傷害被害人周正哲而毆打被害人,然被告乙○○既已聽命於被告丁○○之指示,而以手抓住及以腳壓住被害人周正哲,防止被害人周正哲反抗,以便利被告丁○○毆打被害人周正哲,其當時行為之用意當即在於與被告丁○○共同傷害被害人周正哲無疑,是被告丁○○、乙○○二人,自應就本案傷害被害人周正哲致死之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
(八)末按殺人罪與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有無殺人之犯意為斷,本案被告丁○○、乙○○,本案被告丁○○、乙○○與被害人周正哲並無深仇大恨,係於聚會飲酒間因言語齟齬而引發爭執,堪認被告丁○○、乙○○與被害人周正哲起衝突之始,應無殺害被害人周正哲之犯意;且被告丁○○、乙○○毆打被害人周正哲後,並以礦泉水水瓶裝水澆淋並擦拭被害人周正哲,欲使被害人周正哲清醒,且為能讓被害人周正哲保持體溫,並脫換被害人周正哲淋濕之衣物,覆蓋棉被於被害人周正哲身上,且被告丁○○並另將高樑酒灌入被害人周正哲之口中,足徵被告丁○○、乙○○並無殺人犯意;況被告丁○○、乙○○逃離現場後,由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一時十一分許自稱「姓鄭」之人(接報人誤聽姓鄧)報案前往救護,有報案執勤個案記錄(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字第四一號刑事偵查卷第七二頁)在卷可稽,是客觀上難認被告丁○○、乙○○於下手時有置被害人於死亡之主觀犯意,自不能令負殺人既遂罪責,附此敘明。
(九)綜上,本案被告丁○○、乙○○二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經本院訊問時,始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傷害致死之犯行,顯係臨訟畏罪及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貳、戊○○○部分;
一、被告戊○○○對於右揭具結後,仍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就本案被告丁○○傷害致死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等情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戊○○○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之證人結文及同日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四九六號偵查卷第一八三頁至一八六頁),復有當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之偵訊過程錄音帶附卷可參,與事實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許被告丁○○並未與被告戊○○○一同離開案發現場即台南公園自強亭,而僅留下乙○○、周正哲二人在台南公園自強亭內等情,亦據被告乙○○證述屬實,並為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足認被告戊○○○於具結後在檢察官前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被告丁○○案發時行蹤之事項,虛偽陳述稱:「你與丁○○離開自強亭後去哪裡?)將未吃完東西放在連雅堂公園後,我騎機車載他去小北吃蝸牛肉,我就自己騎機車回安定家了,當時只叫一盤五十元之蝸牛肉,我付完帳就回安定了。」、「九十三年元月九日警察有帶你去小北查證,老闆說你們當日並沒有看到你及丁○○去吃蝸牛肉?)我們確實有去吃蝸牛。
」、「你離開公園時,只有「雲林輝」及周正哲留在現場?)是。」云云,確係虛偽陳述。
二、本件被告戊○○○犯罪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一、核被告丁○○、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告丁○○、乙○○二人間,就傷害被害人周正哲致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間以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三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乙○○僅因係被害人周正哲與被告丁○○之口角小事,即觸犯本案傷害致死之犯行,本案主要動手傷害被害人者係被告丁○○,被告乙○○僅係聽命於被告丁○○而為,以及被告丁○○、乙○○二人毆打被害人周正哲之方式,二人品行及智識程度,因二人之犯行導致被害人周正哲死亡之結果,犯罪後均先坦承犯行,然後又於本院審理之際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以及被告戊○○○所犯偽證罪,有影響國家審判權公正之虞,惟其犯罪之動機旨在受人之託,迴護他人,犯罪手段輕微,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起訴書雖求處被告丁○○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乙○○八年,惟本院審酌被告丁○○、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並無公訴人所述之渠等尚有悔悟之心等情,因而分別量處被告丁○○、乙○○如主文所示之刑,始與其罪責相當,併此敘明。查被告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二、扣案之折疊刀一支,為被告丁○○所有供其犯本案傷害致死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陳金虎法官楊佳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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