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九九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甲○○被告即反訴原告乙○○右原告即反訴原告甲○○與被告即反訴原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乙○○於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廿四日言詞辯論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甲○○給付精神損害賠償金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及贍養費貳佰伍拾萬元,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共為新臺幣叁佰壹拾萬元,應徵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折合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玖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被告即反訴原告乙○○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日起壹拾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簡燕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