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期全
方松燦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1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期全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松燦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期全、方松燦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期全、方松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42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謝期全、方松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2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謝期全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判決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謝期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考量被告謝期全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罪,而本案為竊盜罪,兩者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不同,且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範圍內量刑,已足以反應其惡性及所應負之罪責,參照前揭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為私利,竊取被害人方松燦之雞隻,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雞隻業經發還被害人,被告謝期全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兼衡被告謝期全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牛皮廠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無須扶養之人;被告方松燦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牛皮廠工作,月入約2萬元,無須扶養之人(見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所竊得之烏骨雞2隻及紅羽土雞33隻,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615號被告謝期全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麻豆區謝厝寮46號之1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方松燦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期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7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方松燦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11日22時許,共乘車牌號碼000–467號重型機車,前往 陳科良 所經營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之「佳豐農牧場」,翻越雞舍圍牆後,入內徒手竊取陳科良所飼養之烏骨雞2隻、紅羽土雞33隻(價值約新臺幣1萬500元),得手後再將竊得之雞隻以機車載運前往方松燦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上之雞舍飼養。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期全、方松燦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科良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家禽健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現場暨查獲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期全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士紳(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