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2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2號108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原告鯨通水產有限公司代表人 伍春樺 被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表人 楊崇悟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
蔡宗廷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台財法字第106139106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原為 陳善助 ,於訴訟審理中變更為 陳金標 ,再變更為楊崇悟,均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委由盈碩國際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103年6月19日、6月24日、7月8日及7月15日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FROZENPEELEDWHITESHRIMP」(冷凍白蝦仁)貨物4批(下稱系爭貨物,進口報單號碼:第BE/03/X871/2420號、第
BE/03/X912/2419、第BE/03/X992/2403號及第BE/03/XA33/2402號,以下依序簡稱A、B、C、D報單),原申報價格為「SIZE:31/40(即每磅約31-40隻,下同)CFRUSD3.1/KG、SIZE:41/50CFRUSD2.9/KG、SIZE:51/60CFRUSD2.7/
KG、SIZE:61/70CFRUSD2.6/KG、SIZE:71/90CFRUSD
2.5/KG、SIZE:91/120CFRUSD2.3/KG、SIZE:100/200
CFRUSD2.1/KG、SIZE:200/300CFRUSD2.0/KG」,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申報事項,先予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以103年8月4日高普動字第1031015822號函通知原告依關稅法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及以105年5月26日高普動字第1051012293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依序將前述各種SIZE(規格)之系爭貨物按每公斤各3.8、3.8、3.6、3.6、3.4、3.4、
3.2、3.0美元據以核估完稅價格,並核算扣除原已繳納之稅款後,以105年6月27日高旗業一補字第0000000000函檢附稅單號碼第BEZ00000000000號、第BEZ00000000000號、第BEZ00000000000號、第BEZ00000000000號「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補稅)」(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A、B、C、D報單各應補徵進口稅費新臺幣(下同)112,010元、120,587元、130,507元、130,071元(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誤繕為130,701元),共計493,17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於是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易價格為完稅價格之計算依據。且海關查核申報價格是否為交易價格,主要係依申報發票並向銀行取得匯款資料查證其正確性,若與申報發票相符,即為真正交易價格。依被告復查決定稱:「申請人雖提供與本案報單金額相符之銀行匯款水單,惟經查本案申請人於同期間匯至其國外供應商之匯款,核其匯款資料複雜,且經申請人說明匯出資金款項用途並對照進口報單號碼所申報金額,經查有金額不符情形」,被告既認為A、B、C、D報單所申報之價格與原告所提銀行匯款水單相吻合,則原告申報系爭貨物之價格應為真正交易價格,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應以該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訴願決定書理由四㈡4稱原告另案之進口報單第BE/03/XA43/2404號及第BE/03/XA86/2405號之價格,經被告依不同規格(SIZE)核價為每公斤3至
3.8美元云云,但除了該2報單與本件無關外,且該2報單係因原告急於提貨,應被告要求而簽署進口貨物價格核定同意書,同意被告對該2報單貨物價格之核定,訴願決定以該2報單經被告依不同規格核價每公斤3至3.8美元,而質疑本件A、B、C、D報單所申報之交易價格,顯有不當聯結之違法。
2、再者,海關徵收關稅,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須以不能依同法第29條、31條、32條、第33條及第34條之規定核定時,始有其適用。而個案買賣之實際貨物終究不同,商業上影響價格高低之因素又多,因此,海關於個案之價格核定上,仍不宜過度依賴價格檔,且不得免除應按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規定依序查證、審核後,再審慎決定完稅價格之法定義務。本件原處分係依關稅法第3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以合理方法,參據相近之國外出口期間業經調查稽核組核定相同貨物名稱、規格、出口國之價格,即103年3月5日進口報單第BC/03/X295/2408號核定之價格核估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惟本件有無關稅法第31、32條之適用,由於相關核價資料檔案全由被告所掌握,因此應予調查被告所稱「按同法第3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估價格,是否合法。
3、另被告以105年5月26日高普動字第1051012293號函通知原告說明原告所提匯款至國外之24筆彰化銀行匯款水單資金用途,原告已提出「外匯支出明細表」,並說明匯款金額比進口報單金額較低部分,係因原告向銀行OA貸款的還款,被告對此部分並無意見。至於上述「外匯支出明細表」編號1、3、
12、14無對應進口報單部分,分述如下:
(1)編號1部分:編號1匯出之44,404美元與編號4匯出之48,787.2美元,此2筆款項同屬進口報單號碼第BE/03/XA86/2405號進口貨物之貨款,因貨到後發現品質有問題,所以與外國廠商洽談折讓為44,404美元,並於7月31日匯出,但嗣因公司人員異動,於8月中新進人員發現這筆進口資料又匯出48,78
7.2美元,所以同一貨櫃總共匯出2次價款,屬於行政作業疏失。又匯出之48,787.2美元嗣未匯回臺灣,而係借給在中國大陸之朋友江先生。
(2)編號3部分:編號3匯出之14,700美元部分,係原告負責人之弟所開設通達水產有限公司(下稱通達公司)報單號碼第BE/03/UM13/8004號進口貨物之貨款,原本是原告要買的,進口人為通達公司,是因國外廠商文件作業疏失所致。
(3)編號12部分:編號12匯款68,501.19美元部分,此筆為原告公司直接匯款至通達公司設在臺灣外幣帳戶,是原告負責人借款給弟弟即本件輔佐人之借款,此部分被告已無意見。
(4)編號14部分:編號14即172,697.33美元部分,係原告償還銀行貸款170,000美元之本金及利息,該貸款之目的係因當初與越南商LONGSHINCORPORATION(龍欣公司)要共同投資訂購一批貨,並由該公司出口轉賣第三國,原告遂向銀行貸得前開款項並於103年3月3日匯出190,020.6美元給該公司,惟因該公司財務出現問題,故一直未出貨至第三國,嗣後亦因財務困頓宣布倒閉,該筆投資款無從追討。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據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海關並非須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之程度,始得調整不依據進口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核定,而是基於專業審查,由進口人負相當之協力義務後,海關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可依據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原告於103年6月19日、6月24日、7月8日及7月15日分別以A、B、C、D報單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FROZENPEELEDWHITESHRIMP貨物計4批,固有原告於103年6月至12月間匯款至DONSHANQICHANGFREEZINGPROCESSCO.,LTD.(東山縣啟昌冷凍加工有限公司,下稱啟昌公司)及FUJIANDONGSHANGLOBALSEAFOODS
CO.,LTD.(福建東山環球水產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外匯支出明細表等相關文件為憑,惟被告勾稽查對原告所提外匯支出明細表及說明,存有下列疑點:
(1)原告稱外匯明細編號1匯出之44,404美元,與編號4匯出之48,787.2美元此2筆款項屬同一筆進口貨物之貨款,但因公司內部作業疏失以致多匯出1次乙節,查:
A.原告代表人於108年8月13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說明略以:原告於103年7月25日報運進口之報單號碼第BE/03/XA86/2405號報單原申報完稅價格為48,787.2美元,因來貨未符合原告期待之品質,故與國外供應商洽談折讓貨款後以44,404美元為實際交易價格,並於103年7月31日匯出該筆款項給付貨款。
惟因原告公司內部作業疏失未發現該筆報單貨款已折讓並已匯款給付,復於同年8月15日匯出原申報完稅價格同額之48,
787.2美元予國外供應商以至於重複匯款。該筆款項嗣後並未匯回臺灣,而係借給於中國大陸之江姓友人,並允諾提出相關折讓單據及借貸證明文件。
B.查上開報單號碼第BE/03/XA86/2405號報單原申報完稅價格確為48,787.2美元,惟該報單完稅價格業經原告於103年7月26日出具進口貨物價格核定同意書(原處分卷1第249頁),同意被告將該報單第1至4項貨物之完稅價格由原申報每公斤2.6美元、2.4美元、2.2美元及2美元,分別增估為每公斤3.4美元、3.4美元、3.2美元及3美元,此與原告所陳該筆報單來貨品質不符期待且經國外供應商同意折讓貨款等情顯屬矛盾,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折讓單據供查,足證原告所訴並不合理,委無足採。
C.另原告主張該筆48,787.2美元款項已轉借予中國大陸江姓友人部分,經核原告提出之該江姓友人中國農業銀行銀行卡交易明細清單影本記載該帳號於103年8月19日雖有一筆人民幣30萬元之網銀轉帳入款,惟該款項並未載明匯款方帳號及戶名,無從證明該筆款項與原告主張重複匯出之48,787.2美元係屬同一筆款項,且原告亦未提出該江姓友人嗣後還款之證明。是以,原告所陳該筆48,787.2美元款項係重複匯出並已轉借予江姓友人云云,並無實證可茲證明,要難採信。
(2)原告訴稱外匯明細編號14即172,697.33美元款項部分,係原告償還銀行貸款170,000美元之本金及利息,該貸款之目的係因當初與越南商LONGSHINCORPORATION共同訂購一批貨要一同投資,並由該公司出口轉賣第三國,原告遂向銀行貸款前開款項並於103年3月3日匯出190,206美元給該公司,惟因該公司財務狀況出現問題,故一直未出貨至第三國,嗣後亦因財務困頓宣布倒閉,該筆投資款無從追討乙節。依原告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單據記載意旨雖可認前開172,697.33美元應係償還銀行貸款之本息及原告確於103年3月3日匯出190,020.6美元給前述越南商,惟原告並未提出與該越南商洽談共同訂貨、投資及出貨等契約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之相關資料,則原告前開匯出國外之190,020.6美元用途為何仍未釐清,容有可疑之處。
(3)原告又稱外匯明細編號3以其名義匯出之14,700美元款項係通達公司報單號碼第BE/03/UM13/8004號進口貨物之貨款,此係因國外作業疏失以致於匯款人與進口人不同,且該筆進口貨物已直接交給通達公司處理乙節。查原告所提供之兩張國內銷售發票並未蓋用營業人統一發票專用章,無從認定確為通達公司所開立。縱認上開發票確為通達公司所開立,惟因原告並未提供通達公司之進銷存貨相關帳冊資料以供勾稽,尚難逕自認定該發票即為報單號碼第BE/03/UM13/8004號進口貨物之全部國內銷售發票。
(4)被告於103年8月4日曾以高普動字第1031015822號函請原告準備本件4份報單之買賣交易文件(包括合約書、訂貨單、ProformaInvoice、CommercialInvoice正本)等資料,並於103年11月26日以(103)高稽核電字第103248號傳真電文,函請駐外單位協助查證本件報關發票是否為國外供應商所簽發、其載列價格是否為實際交易價格,並請該公司提供交易合約及實際交易價格或存檔發票或出口報單供參,經駐外單位於103年12月19日以台港(商組)字第0142641號函復略以:「……DONGSHANQICHANGFREEZINGPROCESSCO.,於本年12月11日以電傳提供發票及BILLOFLADING等文件影本1份,並無任何說明。FUJIANDONGSHANGLOBALSEAFOODCO.,LTD迄未獲復……」雖DONSHANQICHANGFREEZINGPROCESS
CO.,LTD提供發票及裝箱單等文件,惟該公司並無就該報關發票載列價格是否為實際交易價格等疑義提供說明;另FUJI
ANDONGSHANGLOBALSEAGOODCO.未回復,此亦有駐外單位檢附投寄掛號證明書可稽。
(5)綜上,被告對原告所提相關文件資料之真實性或正確性有所存疑,並以105年5月26日高普動字第1051012293號函請原告就103年6月至10月匯至中國大陸之匯款金額與同期間申報自大陸進口貨物金額不符,及稱系爭貨物無等級區分,報關時係依不同規格申報不同價格等情事,提供相關資料說明,惟原告未能提出其他更具體說明或更明確資料,以證明原申報價格確為實際交易價格,爰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應屬有據。
2、又本件因無國外出口日或出口日前後30日內銷售至我國業經海關依關稅法第29條核估之交易價格資料,故無法依同法第31條同樣貨物及第32條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
另原告雖提供3張銷售發票供參,惟其中2張發票列載規格為80/120,與本件報單貨物不符,另1張發票售出貨物分別僅佔進口量之36%、7%、14.96%及15.44%,原告亦未提供進銷存貨帳冊憑證、銷貨發票等資料供核,尚難認該發票所載銷售價格,確為系爭貨物在國內按其輸入原狀於第一手交易階段,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致難按同法第33條規定核估。復按「1994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7條執行協定」第6條之註釋1:「……核定計算價格時,可能需要自輸入國以外國家取得有關資料以審查進口貨物本身之生產成本。因為,多數情形生產廠商皆不在輸入國管轄領域之內,故計算價格方法之採用通常亦僅限買賣雙方為有特殊關係時,且生產廠商願對輸入國主管當局提供必要之成本資料,並允諾給予輸入國繼續查證之方便者。」指明關稅法第34條計算價格方法之採用,通常亦僅限於買賣雙方有特殊關係時,且生產廠商願對輸入國主管當局提供必要之成本資料,並允諾給與輸入國繼續查證之方便者,方有適用餘地。查原告與國外出口商之交易非屬關係人交易,無法取得系爭貨物之製造成本及利潤資料,此有被告機動稽核組103年8月19日談話紀錄可稽,故本件因無積極證據顯示原告與出口商具有特殊關係,無法按關稅法第34條規定之「計算價格」核定完稅價格。
3、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依本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一、在我國生產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二、兩種以上價格從高核估之關稅估價制度。三、貨物在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四、同樣或類似貨物依本法第34條規定核定之計算價格以外之生產成本。
五、輸往其他國家貨物之價格。六、海關訂定最低完稅價格。七、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又「1994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7條執行協定」第7條之註釋1:「依第7條規定(即關稅法第35條所稱之『合理方法』)核定之完稅價格應盡可能以先前已核定之完稅價格作為依據。」查本件原告原申報之交易價格真實性,客觀上仍有合理懷疑,已如上述,爰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法按該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被告並依據價格核估順序,按同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參據相近之國外出口期間業經關務署調查稽核組核定相同貨物名稱、規格、出口國之價格,即進口報單第BC/03/X295/2408號核定之價格核估,並無違反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對原告申報系爭貨物之交易價格有合理懷疑,是否有據?
(二)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將系爭貨物各SIZE(規格)按每公斤各3.8、3.8、3.6、3.6、3.4、3.4、3.2、3.0美元核估完稅價格,是否合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A、B、C、D報單(第1-3頁、第21-23頁、第41頁、第69-71頁)、被告103年8月4日高普動字第1031015822號函(第93頁)、105年5月26日高普動字第1051012293號函(原卷1第151頁)、105年6月27日高旗業一補字第0000000000函(第17頁)、稅單號碼第BEZ00000000000號、第BEZ00000000000號、第BEZ00000000000號、第BEZ00000000000號「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補稅)」(第13頁、第33頁、第61頁、第91頁)、復查決定書(第299-307頁)、訴願決定書(第341-355頁)附原處分卷一可查。
(二)應適用的法令:
1、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5項)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第2項)前項所稱同樣貨物,指其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等均與該進口貨物相同者。」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第2項)前項所稱類似貨物,指與該進口貨物雖非完全相同,但其生產國別及功能相同,特性及組成之原材料相似,且在交易上可互為替代者。」第33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第3項)第1項所稱國內銷售價格,指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於該進口貨物進口時或進口前、後,在國內按其輸入原狀於第一手交易階段,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下列費用計算者:一、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進口貨物在國內銷售之一般利潤、費用或通常支付之佣金。二、貨物進口繳納之關稅及其他稅捐。三、貨物進口後所發生之運費、保險費及其相關費用。(第4項)按國內銷售價格核估之進口貨物,在其進口時或進口前、後,無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在國內銷售者,應以該進口貨物進口之翌日起90日內,於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之銷售數量足以認定該進口貨物之單位價格時,按其輸入原狀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前項所列各款費用計算之。」第34條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第35條:「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揆諸前揭規定,作為海關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核定完稅價格所應依據之價格,依序為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及合理價格。
2、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本法第31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所稱出口前、後,指出口日前後30日內。(第2項)本法第33條第3項及第4項所稱進口前、後,指進口日前後30日內。」第19條:「(第1項)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第2項)依本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一、在我國生產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二、兩種以上價格從高核估之關稅估價制度。三、貨物在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
四、同樣或類似貨物依本法第34條規定核定之計算價格以外之生產成本。五、輸往其他國家貨物之價格。六、海關訂定最低完稅價格。七、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
(三)被告對原告申報系爭貨物之交易價格有合理懷疑,應屬有據:
1、按關稅交易價格制度,固建立在公開市場自由競售價格之基礎上,而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格為估價依據;惟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出口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亦即不論已否支付,或以任何方式支付均包括之。故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確保國家課稅並保護國內產業,其由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固為估價之參考文件,然法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資料存疑時,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合理懷疑者,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由海關依規定予以調整;易言之,依據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海關並非需至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之程度,始得調整不依據進口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核定,而是海關基於專業之審查,並由進口人負相當之協力義務後,海關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可依據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藉以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負,俾達到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申報系爭貨物完稅價格,固提出中國大陸出口商啟昌公司及環球公司所開立之發票(INVOICE)等資料為證。惟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3條規定,以103年8月4日高普動字第1031015822號函(原處分卷一第93頁),通知訂於103年8月19日實施事後稽核結果,原告雖有提供A、B、C、D報單相對應之匯款水單供查,惟期間尚有多筆匯出中國大陸款項用途不明,且系爭貨物申報之交易價格遠低於中國大陸銷售至我國之相同貨物價格,被告乃以103年11月26日(103)高稽核電字第103248號傳真電文(原處分卷一第103頁),函請駐外單位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商務組(下稱香港商務組)協助查證報關發票是否為國外供應商所簽發、其載列價格是否為實際交易價格,並請該公司提供交易合約及實際交易價格或存檔發票或出口報單供參,經香港商務組於103年12月19日以台港(商組)字第0142641號函(原處分卷一第127頁)復略以:「㈠DONGSHANQICHANGFREEZINGPROCESS
CO.,LTD.以本年12月11日電傳提供發票及BILLOFLADING等文件影本1份,並無任何說明。(二)FUJIANDONGSHANGLOBALSEAFOODSCO.,LTD迄未獲復……」雖啟昌公司有提供發票及裝箱單等文件(原處分卷一第129-145頁),惟該公司並無就該報關發票載列價格是否為實際交易價格等疑義提供說明;另環球公司則未回復。
3、次查,本件原告申報進口系爭貨物,經被告事後審查結果,認為其申報交易價格有偏低之情事,已如前述;且被告依中央銀行提供之外匯支出明細表,發現原告103年6月至103年10月匯至中國大陸之匯款金額,與同期間申報自中國大陸進口貨物金額,無法勾稽,乃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5月26日高普動字第1051012293號函檢附外匯支出明細表1份(原處分卷一第151-153頁),給予原告申辯之機會。原告雖提出外匯支出明細表(原處分卷一第167頁)、彰化銀行高雄分行之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及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詳見本院卷第151-173頁)供核,惟原告所提出之外匯支出明細表編號1匯出44,404美元、編號4匯出48,787.2美元、編號12匯出68,501.19美元、編號14匯出172,697.33美元部分,並無相對應之進口報單號碼,亦未見實際掌握真實資訊之原告提出進一步說明。因此,被告認為原告申報系爭貨物之交易價格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應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並非沒有根據。
4、又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本院依其聲請,以106年11月16日 高行惠 紀癸 106訴00242字第1060004197號函檢附「兩岸司法互助調查請求簡表」,囑請法務部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請求協助調查原告報關所提發票是否確為啟昌公司及環球公司所開立?所載價格是否為實際交易價格?並請該公司提供合約、存檔發票、出口報單及收款證明等文件資料之司法互助(詳見本院卷第225-243頁),惟迄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止,均未獲得回復。原告雖於10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啟昌公司及環球公司之聲明書,主張原告申報進口本件系爭A、B、C、D報單所提出之發票、裝箱單、提單,確實由該公司所提供,惟原告並無法提供該2公司存檔發票、出口報單等文件資料供核(詳見本院卷第339-349頁),參以啟昌公司及環球公司不僅是系爭貨物之賣方,更為原告申報進口系爭A、B、C、D報單所提出發票(INVOICE)之開立人,故尚難僅憑前述該2家公司之聲明書,而無其他具公信力之資料佐證,即認定原告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之價格為實際交易價格。
5、再查,對於前述被告質疑原告所提外匯支出明細表編號1匯出44,404美元、編號4匯出48,787.2美元、編號12匯出68,50
1.19美元、編號14匯出172,697.33美元,並無相對應之進口報單號碼部分,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後,關於編號12匯出68,501.19美元部分,固已提出銀行存摺影本,並說明是原告負責人與其弟 伍玠全 私人間之借款,由原告彰化銀行鳳山分行帳戶直接匯給伍玠全所開設通達公司之彰化銀行九如分行外幣存款帳戶,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本院卷第206頁、第215-219頁、第258頁、第304頁)。至於編號1、3、14部分,原告於108年8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1)編號1匯出之44,404美元與編號4匯出之48,787.2美元,此2筆款項同屬進口報單號碼第BE/03/XA86/2405號進口貨物之貨款,因貨到後發現品質有問題,所以與外國廠商洽談折讓為44,404美元,並於7月31日匯出,但因公司人員異動,於8月中新進會計人員發現這筆進口資料又匯出48,787.2美元,所以同貨櫃總共匯出2次,屬於行政作業疏失。而所匯出之48,787.2美元未匯回臺灣,係借給在中國大陸之朋友江先生。(2)編號3匯出之14,700美元部分,係伍玠全所開設通達公司報單號碼第BE/03/UM13/8004號進口貨物之貨款,原本是原告要買的,進口人為通達公司是因國外廠商文件作業疏失所致。
(3)編號14之172,697.33美元部分,是原告5筆貨櫃向銀行貸款的還款金額等語(詳見本院卷第486-488頁)。其後,原告再於108年9月10日準備程序中改稱:編號14部分係其償還銀行貸款170,000美元之本金及利息,該貸款之目的係因當初與越南商LONGSHINCORPORATION(龍欣公司)要共同投資訂購一批貨,並由該公司出口轉賣第三國,原告遂向銀行貸得前開款項並於103年3月3日匯出190,020.6美元給該公司,惟因該公司財務出現問題,故一直未出貨至第三國,嗣後亦因財務困頓宣布倒閉,該筆投資款無從追討等語(詳見本院卷第495頁、第526頁),並提出通達公司之商業發票及原告匯出14,700美元之彰化銀行匯款憑證(本院卷第461-463頁)、該江姓友人中國農業銀行銀行卡交易明細清單(本院卷第499頁)、原告匯給龍欣公司190,020.6美元之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彰化銀行高雄分行172,697.33美元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本院卷第501-505頁)等影本為證。惟查,僅就編號1及編號14之部分而論,縱使原告已提出彰化銀行匯款憑證可證明原告確將編號1及編號14之系爭資金匯給啟昌公司及龍欣公司,然衡諸常情,上開匯款金額不小,按常理原告負責人不可能忘記,對此有利於原告之事證,原告理應於被告以105年5月26日高普動字第1051012293號函檢附外匯支出明細表給予原告申辯之機會時,即應提出說明,然原告並未提出上述說明,亦未於復查及訴願程序中提出,卻於事隔3年多後始於本院108年8月13日準備程序中提出上述說明,此已有違常理。其次,原告前述所提出之該江姓友人中國農業銀行銀行卡交易明細清單影本記載該帳號於103年8月19日雖有一筆人民幣30萬元之網銀轉帳入款,惟該款項並未載明匯款方帳號及戶名,無從證明該筆款項與原告主張重複匯出之48,787.2美元係屬同一筆款項;另依原告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單據記載意旨雖可認前開172,697.33美元應係償還銀行貸款之本息及原告確於103年3月3日匯出190,020.6美元給龍欣公司,惟原告並未提出與該越南商洽談共同訂貨、投資及出貨等契約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之相關資料,則原告前開匯出國外之190,020.6美元用途為何,亦未釐清,故原告上開因作業疏失重複匯款及被龍欣公司倒帳之主張,其真實性上非無疑,自難遽信其主張為真實。
6、綜上,本件原告所提出之A、B、C、D報單、商業發票等有關系爭貨物單價之記載,經被告實施事後稽核查得原告匯款予國外廠商,相互勾稽參核,確有疑義,則原告主張其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所申報之單價,即為系爭貨物之交易價格等語,非無疑義。依前述關稅法第29條第5項之規定,海關並非須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之程度,始得加以調整,而是海關基於專業之審查,並由進口人負相當之協力義務後,海關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可依據關稅法第29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已如前述。則本件既經被告函請原告陳述竟見,惟原告提出說明後,被告仍認有合理懷疑,認原告提出之交易文件所載交易價格不實,依前述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應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則被告認定系爭貨物無法依關稅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即屬有據。
(四)本件系爭貨物並無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至第34條之適用,因此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將系爭貨物各SIZE(規格)按每公斤各3.8、3.8、3.6、3.6、3.4、3.4、3.2、3.0美元據以核估完稅價格,並未違法:
1、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有疑義,原告提出說明後,被告仍有合理懷疑,依前述關稅法第29條第5項之規定,即應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則被告自須依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又依關稅法第31條第2項、第32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及進口貨物關稅估價手冊肆、三、㈥之規定,應以「同樣貨物」或「類似貨物」於系爭貨物出口時或出口日前、後30日內之交易價格,並經海關「核定交易價格」作為判斷依據(WTO關稅估價協定第2、3條之註釋第4段),申報之交易價格如未經海關核定,自難作為海關依關稅法第31條、第32條核定交易價格之根據。查本件系爭貨物出口時或出口日之前、後30日內,並無同樣貨物或類似貨物且經海關依據關稅法第29條所核定之交易價格可資引用(詳見原處分卷一第209頁),故其完稅價格無從依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予以核估。又原告雖提供3張銷售發票供參(原處分卷一第221-222頁),惟其中2張發票列載規格為80/120,與本件系爭貨物規格不符,另1張發票售出貨物分別僅佔進口量之36%、7%、14.96%及15.44%,原告亦未提供進銷存貨帳冊憑證、銷貨發票等資料供核,尚難認該發票所載銷售價格,確為系爭貨物在國內按其輸入原狀於第一手交易階段,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自無法按同法第33條規定之國內銷售價格核估。另原告雖於108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所謂本件系爭貨物銷項發票明細表(本院卷第389-395頁),惟原告並未提出蓋用原告公司印章之銷售發票及進銷存貨帳冊憑證等資料供核,無從認定交易標的與本件系爭貨物確屬同批貨物,且本件系爭4份進口報單進口日期係於103年6至7月間,然依原告所提供之銷項發票明細表中,除發票字軌BK00000000之銷售日期為103年7月24日外,其餘發票字軌之銷售日期均集中於105年3月至同年7月間,銷售日期距進口日期已接近2年,自亦無法按同法第33條規定之國內銷售價格核估。復按「1994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7條執行協定」第6條之註釋1(原處分卷一第367頁):
「……核定計算價格時,可能需要自輸入國以外國家取得有關資料以審查進口貨物本身之生產成本。因為,多數情形生產廠商皆不在輸入國管轄領域之內,故計算價格方法之採用通常亦僅限買賣雙方為有特殊關係時,且生產廠商願對輸入國主管當局提供必要之成本資料,並允諾給予輸入國繼續查證之方便者。」指明關稅法第34條計算價格方法之採用,通常亦僅限於買賣雙方有特殊關係時,且生產廠商願對輸入國主管當局提供必要之成本資料,並允諾給與輸入國繼續查證之方便者,方有適用餘地。本件原告與國外出口商之交易非屬關係人交易,無法取得系爭貨物之製造成本及利潤資料,此有被告機動稽核組103年8月19日談話紀錄:「問:請問貴公司除向賣方購買貨物外,有無其他財務往來?有無投資賣方或其他特殊關係?答:純買賣關係。」(原處分卷一第101頁)可稽,故無法按關稅法第34條規定之「計算價格」核定完稅價格。
2、又「1994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7條執行協定」第7條之註釋1(原處分卷一第371頁):「依第7條規定(即關稅法第35條所稱之『合理方法』)核定之完稅價格應盡可能以先前已核定之完稅價格作為依據。」查本件原告原申報之交易價格真實性,客觀上仍有合理懷疑,已如上述,被告乃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法按該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並依據價格核估順序,按同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參據相近之國外出口期間業經關務署調查稽核組核定相同貨物名稱、規格、出口國之價格,即進口報單第BC/03/X295/2408號(原處分卷2第15頁、本院卷第267-269頁)核定之價格,將系爭貨物各SIZE(規格)完稅價格核估為每公斤各3.8、
3.8、3.6、3.6、3.4、3.4、3.2、3.0美元,自無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取。被告實施事後稽核結果,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將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各SIZE(規格)改按每公斤各3.8、3.8、3.6、3.6、3.4、3.4、3.2、3.0美元核估完稅價格,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稅款,以原處分通知原告A、B、C、D報單各應補徵進口稅費112,010元、120,587元、130,507元、130,071元,共計493,175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法,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邱政強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