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69號原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張○○、張○○、張○○、張○○」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上開被告四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補正提出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
四、提出補正後書狀及按被告人數計算之繕本或影本。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求為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其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張○○、張○○、張○○、張○○」,未具體載明被告之姓名暨其真正住所或居所,而觀諸原告所提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其上並未完全記載張○○等4人之真正姓名,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為何人,亦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爰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持本裁定向管轄之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謄本係供訴訟用,請勿遮隱權利人姓名及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再依謄本所載內容,陳報被告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暨補具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補正後書狀及按被告人數計算之繕本或影本。又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9836/62847,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客觀利益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03萬1,472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5,200元×面積628.47平方公尺×19836/62847=103萬1,4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2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張○○等4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被告張○○等4人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按被告人數計算之繕本或影本,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