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5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正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3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正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正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李正山因犯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附表所載之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宣示判決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另本件附表編號1及2之罪,雖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2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4年11月25日聲請書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對毒品之依賴性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部分固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6個月,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俐嫺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刑8│104年5月28│本院104年│104年9月30│本院104年│104年9月30│││一級毒│月│日│度審訴字第│日│度審訴字第│日│││品│││1516號││1516號││├─┼───┼─────┼─────┼─────┼─────┼─────┼─────┤│2│施用第│有期徒刑3│104年5月28│同上│同上│同上│同上│││二級毒│月,如易科│日│││││││品│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