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秋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42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易字第27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秋雄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應更正為「與 李嘉威 」;「 阮氏 錦玲 」應更正為「 阮氏錦秀 」;犯罪事實一、(二)第5行至第7行「竊取 竇氏 德及阮氏 翠蓮 之電動自行車各1台,2人得手後,將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移往臺中市潭子區興華一路422巷底,以不詳方式拔除該2台電動自行車之電池後,即將該2台電動自行車棄置於該處」應更正為「將 竇氏德阮氏翠蓮 之電動自行車各1台移往臺中市潭子區興華一路422巷底,再以不詳方式竊取該2台電動自行車之電池後,將該2台電動自行車棄置於該處」,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上揭犯行,與李嘉威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竊取 阮氏玲 、阮氏錦秀之電動自行車各1台、竇氏德、阮氏翠蓮之電動自行車電池各1顆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為2次竊盜行為,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為滿足私慾即率爾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分別竊取之電動自行車2台、電動自行車之電池2顆,均係由共犯李嘉威取得,被告並未因此受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之罪、應處之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一│游秋雄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一)│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一│游秋雄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二)│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963號108年度偵字第14216號被告游秋雄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秋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豐簡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另犯施用毒品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游秋雄於107年12月6日5時3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子 游凱聖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於同日5時5分許、同日5時14分許,徒手竊取阮氏玲及 阮氏錦玲 之電動自行車各1台,2人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㈡與李嘉威(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由游秋雄於107年12月4日4時15分許,騎乘上揭機車,搭載李嘉威,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及同路段503號前,於同日4時16分許、同日4時18分許,徒手竊取竇氏德及阮氏翠蓮之電動自行車各1台,2人得手後,將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移往臺中市潭子區興華一路422巷底,以不詳方式拔除該2台電動自行車之電池後,即將該2台電動自行車棄置於該處。嗣阮氏玲、阮氏錦玲、竇氏德及阮氏翠蓮分別發覺電動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於107年12月5日20時2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潭子區興華一路422巷39號旁尋獲竇氏德遭竊之電動自行車。
二、案經竇氏德、阮氏翠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秋雄於警詢時及偵│1.被告游秋雄矢口否認有何│││查中之供述。│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去││││竊取電動自行車,伊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給綽號「 阿偉 ││││」之人使用等語,惟被告││││無法提供綽號「阿偉」之││││人之真實姓名及聯絡資料││││。││││2.被告游秋雄坦承車牌號碼││││559-MPY號普通重型機車││││平常都是伊在使用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竇氏德、阮│告訴人竇氏德、阮氏翠蓮、│││氏翠蓮、被害人阮氏玲、│被害人阮氏玲、阮氏錦玲分│││阮氏錦玲於警詢中之指述│別於前揭時、地遭竊之事實│││。│。│├──┼───────────┼────────────┤│3│臺中市神岡區民生路25巷│1.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73號及附近相關路口107│載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年12月6日之監視器畫面│9-MPY號普通重型機車,│││光碟1片、擷取照片共20│搭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張│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竊取被害人阮氏玲、阮氏││││錦玲之電動自行車之事實││││。││││2.被告雖否認騎乘機車之男││││子係伊本人,惟經比對監││││視器擷取畫面中騎車之男││││子與被告之外形神似,足││││認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4│臺中市潭子區興華一路47│1.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5號及相關路口107年12月│載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4日之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9-MPY號普通重型機車,│││、擷取照片共48張│搭載李嘉威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及503││││號,竊取告訴人竇氏德、││││阮氏翠蓮之電動自行車之││││事實。││││2.被告雖否認騎乘機車之男││││子係伊本人,惟經比對監││││視器擷取畫面中騎車之男││││子與被告之外形神似,足││││認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所為之竊盜罪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所為之竊盜罪嫌,與李嘉威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先後2次竊盜行為及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先後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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