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一七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貳台、「水果盤」壹台、「賽馬二人座」壹台、「大舞台」貳台、「小兵立大功」壹台、「劍龍」壹台、「新象王」壹台及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名論處。審酌被告違法擺設之電子遊戲機九台,數量中等,違法營業時間尚不長,犯罪所得亦非多,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前未曾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平日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二台、「水果盤」一台、「賽馬二人座」一台、「大舞台」二台、「小兵立大功」一台、「劍龍」一台、「新象王」一台(均含IC板一塊,「賽馬二人座」一台含Ic板三塊)及新臺幣二萬三千三百四十元,機台部分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現金則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分別依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