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9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允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允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允中自民國101年2月29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巷○號6樓之5住處,飲用紅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國安一路口,在左轉彎國安一路之際,因飲酒後受酒精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無法正常操控車輛,不慎與對向由 陳優芳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下午3時56分許,對楊允中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允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優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查被告因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與對向由證人陳優芳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到場處理之員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被告騎車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不得駕車之程度2倍以上,已具相當之危險性。佐以,被告於飲酒後,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因無法安全操控車輛,致與對向由證人陳優芳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被告於肇事後,在接受平衡檢測過程中,有無法閉上雙眼或無法以食指觸碰到鼻尖或以其指頭觸碰鼻尖;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有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等情,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因飲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及反應等能力均減退,而無法妥適騎車,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應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可見被告對於不得於酒後駕車及違反者科處刑罰之規定,知之甚詳,竟再次於酒後騎車上路,顯見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主觀惡性非輕,且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並因而與證人陳優芳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其行為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為高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1年度速偵字第985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