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奕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奕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建國路」,更正為「建國南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奕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曾因偽造文書(7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7罪)、3月,應執行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各罪均經裁定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6年9月20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騎乘機車肇事造成被害人受傷後,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或停留現場協助救護,逕即駕車逃逸,罔顧被害人之安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偵查中能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另考量被告在車禍瞬間失慮,且家中尚有父母長上及幼年子女待其扶養,有被告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而依刑法第第185條之4之規定,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衡酌被告所犯肇事逃逸之動機、情節等情,認若依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處以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實仍有情輕法重猶嫌過重之情形,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暨斟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8號被告李奕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奕興前曾因竊盜等案件,於民國96年4月26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於96年5月31日入監執行,於同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李奕興於100年11月28日上午7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EKH號重型機車,自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加油站匯入中山路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中央時,本應注意汽機車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 鄭景鴻 騎乘車號000—562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東往西行駛正欲通過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迨雙方發現對方來車時均已然閃避不及,致李奕興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與鄭景鴻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鄭景鴻人車倒地,受有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以及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另行為不起訴處分),詎李奕興於肇事後,竟未下車對鄭景鴻施以救護或報警、消前來處理,反而基於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加速離去現場。嗣經警方前往肇事地點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得知肇事車輛車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駕車與被害人鄭景鴻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被告李奕興於警詢、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景鴻於警詢供述之情節相符。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縱被告所辯當時未查知被害人機車倒在路中央,且不知是否有人受傷云云,惟其騎乘機車肇事自難推諉不知其人逕行離去,亦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之要件。此外,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及現場暨車損相片11幀附卷可稽。被告肇事逃逸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已賠償被害人鄭景鴻,被害人鄭景鴻亦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有經法院核定之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乙份在卷可憑,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如對被告科以本罪最輕刑度猶嫌過重,誠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請從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檢察官洪英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02日
書記官陳振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