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48號聲請人 張宗 基相對人 張桂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桂興(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張宗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張文宗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宗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張桂興(男、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於100年7月15日因肺結核引起疑似失智症,致精神有障礙,雖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子張文宗(男、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
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各1件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子,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 劉金明 醫師前輕拍並點呼相對人,相對人點頭,並表示聲請人為其父親,至於詢問其姓名、年籍、住所則均回答「聽不懂」等語。相對人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為一位有重度失智症合併精神病症狀之患者,認知功能達到重度障礙程度,相對人因受失智症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之影響,其一般日常生活功能中,如進食、行動、穿衣、如廁及沐浴等皆須專人協助,其他身邊事務處理也已無法獨力執行,須要家人或他人協助處理;目前生活上、經濟上由家人協助管理照顧,相對人之社會職業功能有重度障礙;在認知功能方面,其判斷力、現實感及思考能力亦有嚴重障礙,以致於無法合理且適當的處理自身事務,需他人協助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重度、失智症合併精神病症狀),基於精神疾病有「重度障礙」之原因,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有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基於病程為長期問題之原因,未來無法回復或改善至正常智能狀態。目前 張員 之精神狀態屬於重度障礙,已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此精神狀態係因腦之失智症合併精神病症狀所導致,未來難以改善及回復至正常心智狀態等語,此有本院101年3月19日訊問筆錄及該醫院101年5月2日澄高字第1010179號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平日即由其負擔照顧相對人生活事宜
,且相對人之子女即關係人張文宗、林 張麗卿 、王 張麗珍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再者,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同意擔任監護人,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前揭筆錄、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張宗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㈢另關係人張文宗亦為相對人之子,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得聲請人、前揭關係人 林張麗卿 、王張麗珍同意,有上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前揭筆錄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爰指定張文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張宗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之張文宗,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609條第1項規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雅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