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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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麗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412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沙簡字第227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顏麗華與告訴人 廖清南 前為同居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20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光田醫院對面之停車場入口,與告訴人因感情問題發生口角衝突,被告與告訴人乃均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胸紅痛疑鈍挫傷及右前臂擦傷之傷害(被告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業已調解成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再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於100年10月16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提出刑事告訴之前,即已就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間之傷害糾紛,向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於100年5月6日調解成立,且經本院於100年5月30日核定在案,此有臺中市沙鹿區公所101年5月25日沙區民字第1010012259號函檢附之聲請調解書、臺中市沙鹿區調解書委員會調解筆錄、調解書、本院100年6月3日中院彥沙簡民博100沙核1227字第316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8頁、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且該調解成立內容載明:「雙方當事人不願再就本件追訴及請求任何民刑事責任」等語,有該調解書在卷可憑,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足徵告訴人就與被告間之本件傷害糾紛事故,已於提出告訴前即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依法即不得再行提出告訴。至該調解書之調解事由固記載「民國100年4月20日16時25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光田醫院停車場內處,由聲請人廖清南因感情因素出手傷害對造人顏麗華,以致對造人顏麗華受傷」等語,惟經本院就上述100年5月6日所成立之調解範圍有無包括「對造人顏麗華傷害聲請人廖清南」部分一事,函請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查明,業據臺中市沙鹿區公所101年5月25日沙區民字第1010012259號函覆稱:「本會於100年5月6日成立之調解,其調解範圍包含民國100年4月20日同時同地發生全部糾紛,如對造人顏麗華有傷害聲請人廖清南,本次調解範圍當然包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頁),參諸告訴人於100年10月16日警詢時陳稱:「我於100年4月20日16時許,我與前同居人顏麗華因感情問題發生口角,在光田醫院對面的停車場出入口(臺中市○○區○○路○○○號)發生了肢體衝突,當時我與顏麗華互毆,對方與我都有受傷。當時我與顏麗華衝突後沒多久也有警方到場處理,我與顏麗華同意先到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當時我們雙方也達成了和解」等語(見警卷第4頁及反面),復於偵查中陳稱:「(問:你警詢所稱事後與被告已成立調解,有何證據?若已調解成立,為何又來提告?)有調解成立【庭呈調解書影本】,因為當初在調解委員會時,有說要將3支電話過戶給我,後來沒有過給我,所以我又來告她。」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反面),益見上開於100年5月6日在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調解範圍,確係針對告訴人與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發生之全部傷害糾紛,自亦包括告訴人所指稱被告傷害告訴人部分,而該部分既經調解成立,且告訴人已於調解內容中表明「不再追訴及請求刑事責任」,該調解復經法院核定,則告訴人就本件傷害糾紛之刑事部分已不得再行告訴,縱被告事後未能履行調解時所承諾之條件,亦不影響上開因調解成立所生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本件業於100年5月6日調解成立,且經本院於100年5月30日核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不得再行告訴,檢察官誤於101年4月6日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顯有違背規定,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