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40號聲請人 謝文勝 相對人 謝金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謝金城(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謝文勝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謝雅媚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文勝(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謝金城(男、0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於一O一年一月三日因缺血性腦中風罹病,今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三女謝雅媚(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憑。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等問題,相對人對於問題均答非所問。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一位有重度血管性失智症(腦中風後遺症),其認知功能障礙達到重度障礙程度。相對人受失智症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之影響,其一般日常生活功能中,如進食、行動、穿衣、如廁及沐浴等皆需專人協助,其他身邊事務處理也已無法獨力執行,需要家人或他人協助處理。目前生活上、經濟上由家人協助管理照顧。相對人之社會職業功能亦有嚴重障,以致無法合理且適當的處理身邊重要事務,需他人協助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障礙(重度,血管性失智症),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有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且其病程為短期問題之原因,未來回復或改善至正常智能狀態的機會需要視後續治療效果而定,目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屬於重度障礙,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澄清綜合醫院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澄高字第一0一0二二九號函暨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足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查相對人之女 謝雅婷謝雅淇 、謝雅媚、 謝雅薇 均推選相對
人之子即聲請人謝文勝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負責照顧養護相對人身體等事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為證,謝文勝亦表示同意。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謝文勝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謝文勝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㈢另聲請人、相對人之女謝雅婷、謝雅淇、謝雅薇均推選相對
人謝雅媚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謝雅媚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在卷可憑,爰指定謝雅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㈣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
一千一百零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謝文勝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謝雅媚,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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