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抗字第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68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甄)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處分中關於罰鍰新台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均撤銷。
其他抗告駁回(即甲○○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駕駛二K-五三四二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三民西路口前處,因「酒後駕車,經測試酒測值為一.四七毫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舉發。嗣抗告人於期限內到案,本所遂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GC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受處分人不服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原審法院認為異議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等情。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則為:抗告人雖有上揭舉發通知單上所載酒醉駕車之事實,惟已因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60,000元,今又被原處分機關裁決前開處分,均屬剝奪人民財產權之不利益處分,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八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酒後駕車且酒測值達1.61mg/l之違規事實,不僅為其所是認,並有其簽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故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並無不合。
㈡按行政罰法於民國94年2月5日經總統令制定公布,依該法第
46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1年施行,則行政罰法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因本案裁罰時間為95年6月8日,自有該法之適用,依該法第1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之規定,可知95年2月5日以後有關行政處罰即應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亦即行政罰法為一般行政處罰之基本法,所有關於行政處罰之裁罰,應以行政罰法為基本準則,要屬無疑。
㈢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則抗告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酒醉駕車之行政罰,則依上開規定,自應依刑事法律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罰,而抗告人關於此次酒後駕車之行為,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偵速字第二四三七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載明:緩起訴期間為一年,抗告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三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六萬元等情,並已於95年8月17日繳清六萬元,此有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緩字第3029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可稽。㈣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立法理由所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等情。據此,本件抗告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與前揭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不起訴處分是否相當,即應視緩起訴之具體內容,在實質上與行政罰是否相當而定,非可一概而論。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因此項命令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涉及被告財產權之保障,在未為終局裁判前,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而需得被告之同意,因此此項負擔,無論其形式上是否以「刑罰」名義出之,實質上均屬對被告之不利益,而具有實質制裁之效果。因此就此部分而言,抗告人所受之具體緩起訴處分內容,與前揭規定之不起訴應非相當。
㈤至抗告人因酒後駕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其他種類行政罰
之處罰,亦即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吊扣證照」之規定,仍得依法裁處,此可從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亦得裁罰之」,可得明證。
四、綜合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緩與吊扣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法理中之裁罰含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則以前開緩起訴處分所為實質上制裁已足,無重複處罰之必要,故本件對於性質相同之金錢裁罰,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必要,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抗告為有理由,原處分及原裁定就此部分應予撤銷;至另裁處抗告人吊扣駕照十二個月部分,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413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美利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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