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122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66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乙○○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且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審法院量刑太輕云云,惟查車禍發生後之和解能否成立涉及雙方對於過失責任之認知及經濟狀況,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一再表示願意和解僅因為告訴人之要求太高(告訴人要求新台幣六十萬元,被告願意以三十五萬元至四十萬元與告訴人和解),致無法達成,且告訴人此次車禍亦有過失,被告確實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審法院於判決中亦詳加說明,故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此有被害人甲○○陳報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而被害人復表示宥恕被告,不再追訴其刑責,綜合上情,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參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利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市○區○○路○○○號7樓之3選任辯護人 羅淑菁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智丞有限公司(下稱智丞公司)之員工,負責電腦程式之撰寫,並下載至公司主機,遇有客戶需要,則駕駛公司所有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至客戶處為其灌製程式,並以該車為上、下班交通工具,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7日某時,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客戶處灌製程式後,於同日18時55分駕車返家途中,沿台中縣○○鎮○○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中山路294號前,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行人甲○○亦疏未注意,設有行人穿越,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不得經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竟未走距往南約92公尺處之中山路、新興街口之行人穿越道,貿然於中山路294號前,沿中山路由東往西穿越馬路,至外側快車道時,乙○○有上開疏忽,行經該路段,迨見甲○○時,欲煞避已不及,小客車撞擊甲○○倒地,致受有右橈骨併尺骨骨折、右股骨頸骨折、右脛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乙○○並於肇事後,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 陳昌 扶,表明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公司的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傷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上開車輛係智丞公司提供其上下班之代步工具,僅偶爾奉老闆之命出去為客戶灌製程式,並非每天,案發當日其係工作完後要返家,始發生本件車禍,非以駕車為業務;而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甲○○之違規穿越馬路,且該路段有彎道,前面又有另一台車輛,其無法看到告訴人穿越馬路,才會造成本件車禍,其應無過失可言等語。
二、經查:
(一)業務與否之判斷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係受僱於智丞公司,負責電腦程式之撰寫,並下載至公司主機,遇有客戶需要,則駕駛公司所有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至客戶處為其灌製程式,並以該車為上、下班為交通工具,為被告所自承,該車係智丞公司所有,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份附卷,再者被告亦自承該公司實際上只有老闆與其二人而己,其於外出灌製程式時係駕公司車前往,顯見被告於執行客戶灌製程式時,係以駕駛車輛為其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是以,即令駕駛非被告之主要業務,惟既為被告之附隨業務,依上揭說明,被告上開行為仍屬刑法上業務之範疇,被告辯稱該行為非屬業務,不足採信。
(二)被告過失與否之判斷
1、證人甲○○證稱略以:車禍當時,其是用走的要穿越馬路至郵局、醫院的那一邊,記得是走到路邊時被撞到的,然後就不省人事了等語。證人即本案到現場處理車禍的員警 陳昌扶 證稱:其到現場時,車子並未移動,被告的左前車頭在中間車道上,肇事地點的該側係二個快車道,拖鞋散落位置在外側快車道,血跡在慢車道上,醫院、郵局與事故的地點同一側,經實地測量距肇事地點往南約92公尺處有個行人穿越道等語,核與相片編號2所呈現:「肇事地點的該側有二個快車道,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輪壓在二個快車道的中間,呈約45度方向,拖鞋散落於外側快車道較靠近外側車道邊線」、相片編號4所呈現:「慢車道上有血跡」相符,再參以:人之慣性於肇事時,會自然的閃避,而依物理作用於被撞擊時,除非撞擊力大,否則穿在腳上的拖鞋應落在原地,人則會隨撞擊方向倒,血跡自然會是在人倒地之處。從而可知本件撞擊點應係拖鞋散落處即外側快車道。則上開證人甲○○證稱其已走到路邊,自不足採信。
2、證人陳昌扶證稱:該地點有路燈,不會很亮,能見度還可以,不算是彎道,因為如是彎道,會有標誌,它不符合彎道標誌,但是他有弧度,不致影響視線等語,且有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95年7月10日函附之現場相片7張在卷可參,依該相片所示該路段雖非直線,但弧度很大,並無彎道的標誌,視線良好,則被告辯稱該地點彎曲,不足採信,另外,被告復辯稱其前面有另一台車輛,致使其未看見告訴人,惟苟確有該車,該車可閃過,何以被告無法閃避,亦可徵被告未保持相當距離,始無閃避,更可徵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有撞擊告訴人甲○○之行為,此外,又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進中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本件肇事時雖為夜間,但有路燈,現場道路並非彎道,僅路線有一點弧度,並不影響視線,而告訴人甲○○為84歲之老人,不可能在馬路上快速移動,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而未注意車前告訴人甲○○穿越道路之狀況,其有上述之過失情形,甚為明確,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不足採信,雖告訴人甲○○有違規穿越道路之與有過失,惟並不影響被告過失之認定。又告訴人係因被告過失致煞避不及撞擊而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至於被告請求勘驗現場及將本件函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等乙節,然本院除傳訊證人陳昌扶到場作證外,並有現場相片,對現場狀況並不明之處,已如上述,勘驗現場已無必要;另外,本件非屬專業難懂之範疇,僅須簡單的物理原理及經驗法則已足判斷,本院已詳述二造間之過失情形,被告聲請鑑定自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三)被告自首與否之判斷按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事實之發生,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者為何人者,均屬之。亦即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已存在,且為該管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確知其犯罪事實之梗概,並有事實足對涉嫌人發生合理可疑之確信者,始足當之,不包括單純主觀上之推測懷疑在內。本件證人陳昌扶證稱:其到場後,先看周遭的人,問周遭的人這台車是何人開的,被告說是他開的,其是有先看到被告手上有血跡,如果當時沒有承認我應該直覺也會認為被告是肇事者等語,而被告則自承:因其見告訴人一直在流血,其趕快將她扶正,以免她血流不止等語,由此可見即令證人到達現場已見被告手染有血跡,應仍無法確信被告即為肇事者,蓋染有血跡者直覺上可能為肇事者,固無疑義,惟染血跡亦可能是過路者或善心者,證人此種情形尚屬單純主觀上之推測懷疑而已,否則其不用再問周遭之人,該車係何人駕駛,從而本件於肇事後,於處理員警尚未確知何人係肇事前,待員警詢問肇事司機是誰後,被告立即表明是其為駕駛,並接受訊問,應認合自首之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起訴載為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員警當場承認係肇事人,並陳述肇事經過,已如前述,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已有修正,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本件被告自首之時間係於新修正刑法生效前之94年10月7日,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前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即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係違規穿越快車道,爰依法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亦有過失及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亦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交通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郭妙俐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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