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12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73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7月10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縣○○鎮○○路○○巷○○號丙○○住處門前空地,酒後毆打丙○○成傷(傷害部分業經判處拘役40日確定)。事後另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概括犯意,於94年7月21日,以洽談上開傷害和解事宜為由,通知丙○○前往臺中縣大甲鎮日南里某土地代書事務所,並當場脅迫丙○○簽立和解書一份;復於94年10月上旬某日,持撤回告訴狀一份至丙○○上開住處,當場脅迫丙○○書立撤回告訴狀,因被告脅迫丙○○簽立前揭書狀時身上帶有酒意,且揚言若不聽從,將騷擾丙○○及其家人,致丙○○心生畏懼,而於上開書狀上簽名捺印,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復按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苟行為人無強暴、脅迫之行為,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丙○○之指述及證人 蘇涵勤 之證述,且認按常情,倘被害人確實有意就先前傷害案件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理應自願書立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為是,豈有事後於偵查中甘冒誣告罪責風險而誣指當時係遭被告強迫書寫之理,又證人 湯志信 係被告之老闆,與被告關係密切,證詞難免有所偏袒,是其證言究否可採,不無疑義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並未脅迫丙○○簽立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也沒有酒後向丙○○及其女友蘇涵勤說如不簽要回來騷擾,本來丙○○要伊賠償,但後來伊帶他去吃飯及唱歌,他就說不用賠了等語。
四、經查:㈠被害人丙○○於偵查中僅泛指被告強迫其簽立和解書及撤回
告訴狀,並未具體陳明被告有何脅迫行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4268號偵卷第14頁、同署94年偵字第19617號偵卷【下稱19617號偵卷】第16頁)。證人蘇涵勤於偵查中雖證稱:丙○○簽立和解書時伊剛好懷孕,被告說丙○○如不簽,會回來騷擾伊等,所以丙○○被迫不敢不簽,撤回告訴狀情況也是一樣,只是地點在伊家云云(見19617號偵卷第17頁)。然其在原審審理時改稱:係被告及湯志信至伊家,要丙○○與其等一起去找代書簽和解書,由丙○○騎機車載伊過去,和解內容係湯志信唸給代書繕寫,被告有無向丙○○講何話伊已忘記,簽撤回告訴狀時是被告單獨至伊家,被告有喝酒,進來後叫丙○○簽撤回告訴狀,說一定要簽,所以丙○○就簽了,並沒有講其他話,或有其他舉動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證人蘇涵勤先後供述不一,顯有可議。
㈡被害人丙○○以證人身分在原審審理時供稱:94年7月21日
中午,被告與湯志信開車來找伊,要伊騎機車跟在後面,當時伊與伊太太(即蘇涵勤)要出門,被告與湯志信就在門口,伊即騎機車跟在後面,先到工業區找代書沒有找到,再繞到大甲鎮日南里找 蔡顯文 代書寫和解書,和解內容是湯志信唸給代書繕寫,伊在場有聽到和解內容,但因伊太太懷孕,且想到被告之前對伊說的,所以不敢表示意見,而撤回告訴狀係被告單獨至伊家向伊說上次寫的和解書不行,要伊簽撤回告訴狀,因被告之前曾向伊說被關出來會來找伊,伊害怕所以簽立,當時被告並沒有以言語或舉動脅迫伊等語(見原審卷第30、31頁)。其所供簽立和解書過程,核與證人湯志信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丙○○打架是事實,其等事後要和解,伊帶丙○○、被告及丙○○女友一起至大甲鎮代書處簽立和解書,當時是丙○○同意簽立等語(見19617號偵卷第9頁),及證人即繕寫和解書之代書蔡顯文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和解書內容係伊所繕寫,雙方均有同意和解內容,經過情形伊已忘記,丙○○當時應該沒有被脅迫,如被脅迫,伊即不會幫忙繕寫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相符。另被害人丙○○所供簽立撤回告訴狀過程,則與證人蘇涵勤在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叫丙○○簽撤回告訴狀,說一定要簽,所以丙○○就簽了,並沒有講其他話,或有其他舉動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相符。足徵被害人丙○○與被告簽立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當時,或簽立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前之近接時點,被告並無任何強暴或脅迫被害人丙○○之情事,即難令被告負強制罪責。
㈢至被害人丙○○在原審審理時指稱:簽立和解書之前1、2天
晚上,被告酒後曾至伊住處,告訴伊傷害案件不會判很重,如關出來還會來找伊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固與證人蘇涵勤在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原審卷第31頁)大致相符,惟被告於上開所指時間並無具體之強暴、脅迫舉動,且係在被害人丙○○簽立和解書之前1、2天所發生,縱其上開言語,對被害人丙○○之心理造成相當影響,依一般觀念,亦難謂延伸至被害人丙○○簽立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當時,而足以妨害被害人丙○○簽立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之任意性。又如認被告上開言語已使被害人丙○○心生畏懼,而有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虞,其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因非屬本件起訴範圍,自無從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於94年7月10日(應為94年7月21日
之誤載)簽立和解書前1、2日,在飲酒後至被害人丙○○住處,向其表示如果不和解,傷害罪很快就關出來,關出來以後會來找被害人及其妻蘇涵勤之事實,業經原審認定甚明,足徵被告係以加害被害人身體之言語對其施以強暴、脅迫,而被害人其後因心生畏怖方簽立和解書,此為強制罪之行為與結果等語。惟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為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目的事項,而其方法與目的間必須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罪始能成立。查被告縱有於94年7月21日簽立和解書前1、2日,向被害人丙○○表示如果不和解,傷害罪很快就關出來,關出來以後會來找被害人及其妻等語屬實,然上開話語是否構成脅迫,尚屬有疑,已如前述,且被告係於1、2日後始找被害人丙○○至代書處簽立和解書,則被告向被害人丙○○表示前揭話語時,究有無脅迫被害人丙○○簽立和解書之意?另被害人丙○○簽立和解書時,是否係因為前揭話語之脅迫亦或有其他因素始簽署?均屬有疑。因此94年7月21日簽立和解書前1、
2日發生之事,尚難認與簽立和解書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檢察官認被告於簽立和解書前1、2日有強暴、脅迫行為,方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簽立和解書云云,自不足取。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強制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強制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自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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