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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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請人甲○○聲請人丙○○聲請人乙○○共同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被告戊○○被告丁○○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167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竊佔等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7年度偵字第17952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97年度上聲議字第1678號)。嗣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5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98年1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二、原不起訴處分書略以:「訊據被告丁○○、戊○○堅決否認有何竊佔、強制、詐欺、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丁○○辯稱:契約書第4條寫可以整地,訂金部分是當場討論後刪除的,不是代書就是他們(地主)刪除的,『乙○○』的印文是代書蓋的,3,000萬元是要幫賣方繳土地增值稅當訂金,本票是我開立的等語;被告戊○○辯稱:我是委託丁○○出面向甲○○、乙○○、丙○○買地,目的要蓋房子,契約是代書寫好拿給我簽的,簽約時我不在場,不知道訂金部分是何人刪除的等語…。經查:(一)被告丁○○、戊○○上開所辯,核與證人即仲介人員 蔡宇罄 於偵查中證稱:契約書是代書寫好,簽約時雙方都在場,我有在場見證,他們看過後有修改再簽名,買賣、如何付款、收款是他們討論,買方說過戶完,錢一次付清,賣方說要先給訂金,因他們沒錢繳增值稅,買方就說那3,000多萬元我來繳,包括佃農的補償也要買方負責,所以到最後(地主)也同意過戶後再付錢,買方有簽本票1紙給賣方,訂金部分是代書刪的,『乙○○』的印文也是代書蓋的,他們有說簽完約後要先整地,地主也有同意,但隔了2天地主就反悔了等語;證人即代書 黃福連 於偵查中證稱:契約書是我寫的,我沒印象上面的印章是誰蓋的,但訂金是雙方同意刪掉的等語之情節相符,足徵被告丁○○、戊○○2人所辯應為真實,堪予採信。又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自承:我不知道乙○○有無同意(刪除),也不清楚他有無把印章拿給代書等語甚明。從而,告訴人甲○○既無法確認告訴人乙○○是否同意刪除訂金3,000萬元部分之條款,自難證明被告丁○○、戊○○有何盜用印文等偽造文書行為。(二)再觀諸雙方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其第
3條明定『本件土地增值稅由甲方(賣方)負擔,但由買方先行代墊繳納』;第4條明定『賣方同意買方本件柒筆土地整地使用』;第7條明定『本件有三七五租約應排除(佃農無條件放棄優先購買權及耕作權),若甲方無法未能取得佃農三七五租約撤銷證件,則本約視為無效』,有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存卷足憑。準此,雙方既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買方代賣方先行繳納,且賣方同意買方先行整地,堪認被告丁○○、戊○○僱工進行填土、整地等工程係出於對買賣雙方會遵守契約約定的信任,渠等應未有何竊佔之不法所有意圖或妨害告訴人甲○○、乙○○、丙○○行使權利之犯意。況雙方復約定須佃農放棄優先購買權及耕作權,契約始生效,而佃農是否放棄優先購買權及耕作權,非被告丁○○、戊○○得以掌握之事項,契約是否有效仍是未定之數,參 以渠 等2人已自行雇工在上開豐禾段土地上進行整地、設置鐵皮圍籬等工程,及被告丁○○曾開立面額同購地款之本票1紙予賣方供擔保等情,此據雙方陳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3幀、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按,是若被告丁○○、戊○○自始即蓄意詐騙告訴人甲○○、乙○○、丙○○3人,大可於簽約完成後即靜待過戶,焉有多此一舉先行雇工進行填土、整地、設置籬笆之理?…(四)綜上,被告丁○○、戊○○既均堅詞否認有何竊佔、強制、詐欺、偽造文書犯行…且本件查無渠等
3人有何竊佔、強制、詐欺、偽造文書及誣告之確切事證,自無法遽論以渠等3人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有何犯行,應認渠等罪嫌均不足。」等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則略以:查本件被告丁○○、戊○○上開所辯,核與證人蔡宇罄、黃福連於原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原檢察官因認被告等2人所辯應為真實,堪予採信。又聲請人甲○○於原檢察官偵查中又自承:「我不知道乙○○有無同意(刪除),也不清楚他有無把印章拿給代書」等語。原檢察官因認不能證明被告丁○○、戊○○有盜用印文等偽造文書之行為。又參酌雙方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其第3條明定「本件土地增值稅由甲方(賣方)負擔,但由買方先行代墊繳納」;第4條明定「賣方同意買方本件柒筆土地整地使用」;第7條明定「本件有三七五租約應排除(佃農無條件放棄優先購買權及耕作權),若甲方無法未能取得佃農三七五租約撤銷證件,則本約視為無效」,有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存卷足憑。準此,雙方既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買方代賣方先行繳納,且賣方同意買方先行整地,堪認被告丁○○、戊○○僱工進行填土、整地等工程係出於對買賣雙方會遵守契約約定的信任,渠等應未有何竊佔之不法所有意圖或妨害聲請人等行使權利之犯意。以上被告等無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無不法情事,已經原檢察官於不起訴之處分書詳為敘明。聲請人雖執前詞指稱被告等涉嫌竊佔等罪嫌,惟並未舉出具體證據以供檢察官調查,此外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而認為本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等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戊○○、丁○○ 明知渠 等均無資力與意願支付購地款,竟於97年3月24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億6,738萬5,000元之代價,向聲請人甲○○、乙○○及丙○○購買地號高雄縣○○鄉○○段(下稱豐禾段)414、416、416-1、416-2、417、418、419等7筆土地,雙方約定買方即被告戊○○、丁○○代賣方即聲請人甲○○、乙○○及丙○○繳交3,000萬元之土地增值稅做為訂金,購地款項則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一次付清。當日雙方在聲請人甲○○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簽約完畢,聲請人乙○○之父即案外人 林中智 欲向被告丁○○收取訂金時,被告丁○○表示未帶現金,竟未經賣方之同意,擅自刪除契約書第2條第1款關於訂金3,000萬元之條款,且盜取置於桌上之「乙○○」印章,盜印於刪除處,隨即離去,經聲請人甲○○於97年3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重新商討修改契約,仍置之不理。嗣被告戊○○、丁○○更分別於:(1)同年4月17日、18日僱請卡車司機在豐禾段
414、416、416-1、416-2號土地上填土;(2)同年4月30日10時30分許,僱用工人將貨櫃屋1只吊至豐禾段414號土地上;(3)同年5月17日12時許,僱用工人在豐禾段416號土地上以鐵皮設置籬笆,經聲請人甲○○發現制止仍繼續施工,遂向警方提出被告丁○○、戊○○涉有竊佔、強制犯行之告訴。因認被告丁○○、戊○○均涉有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文、第320條第2項竊佔、第304條強制、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聲請人以:被告與「代書」黃福連、「仲介」蔡宇罄等人,共同以上開假簽約、藉故未帶「訂金」手法、強占土地、向地主索賠之手法,詐騙、強佔土地之案件,非僅聲請人一件,大社鄉地主 卓幸雄周宜鈞李其祥 等人亦受渠等之詐騙、強佔,聲請人因而請求傳喚卓幸雄、周宜鈞、李其祥三人到庭證述被告等人四處詐騙之犯行云云。惟查上開證人所得證明之事實,係其他案件之事實,與本案並無關係,檢察官不予調查,尚非違法。
(二)聲請人又以:被告與「代書」黃福連、「仲介」蔡宇罄等人係為「同夥」,並請求傳喚證人林中智、乙○○、丙○○訊明真相,但檢察官竟以被告及「共犯」黃福連、蔡宇罄「未經具結」之陳述,率為不起訴處分,背離經驗法則云云。惟聲請人指訴「代書」黃福連、「仲介」蔡宇罄等人為共犯,並無其他證據佐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事實。又檢察官為上揭不起訴處分,係綜合證人黃福連、蔡宇罄之陳述、聲請人甲○○之陳述、上揭土地買賣契約書雙方權利義務之約定、被告丁○○曾開立面額同購地款之本票1紙等事證後,所為之判斷,並非僅採信證人黃福連、蔡宇罄之陳述,即率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所指,容有誤會。又證人黃福連、蔡宇罄既有參與本件買賣,則檢察官以證人黃福連、蔡宇罄之陳述,為其認定事實之依據,應無悖離何經驗法則可言。再者,被告受無罪之推定,檢察官查無對被告不利之事證,即應為不起訴處分,並非檢察官應以嚴格之證明,證明被告無罪,始得為不起訴處分。是本件檢察官以證人黃福連、蔡宇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並參酌前述其他證據,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並為不起訴處分,與法尚無不符。
(三)聲請人復以:本件土地買賣價金高達1億6700多萬元,訂金3000萬元,符合常情,聲請人不可能同意刪除訂金,在一分未收之情況下同意辦理過戶,而被告等人訛稱以代款支付價款,惟衡情應無地主可能同意在未取得任何價金之情況下,交付權狀供買方貸款,倘被告拿土地去貸款後逃匿,聲請人豈非損失嚴重,檢察官未詳查被告購買本件土地之資金,又未傳喚聲請人丙○○、乙○○,及證人林中智偵查自未臻完備云云,認被告所辯不合常情。關於此部分,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理由已詳加說明:依據證人蔡宇罄、黃福連於偵查中之證述、甲○○於偵查中自承其無法確認告訴人乙○○是否同意刪除訂金3,000萬元之事實、雙方土地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4條、第7條之約定,堪認被告2人僱工進行填土、整地等工程係出於對買賣雙方會遵守契約約定的信任,且被告丁○○曾開立面額同購地款之本票1紙予賣方供擔保等情,足徵被告2人所辯,非不可採等語,是聲請人仍執前詞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自無足採。且聲請人所指倘被告拿土地去貸款後逃匿,係聲請人假設性之臆測,並無任何事證可以證明。又檢察官認為憑證人蔡宇罄、黃福連於偵查中之證述、聲請人甲○○自承無法確認乙○○是否同意刪除訂金3,000萬元之事實、雙方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被告丁○○所開立之本票,即足證被告並未有何竊佔之不法所有意圖或妨害聲請人等行使權利之犯意,亦非無據,聲請人所述上揭證未加以調查,尚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自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檢察官以依雙方之約定,佃農是否放棄優先購買權及耕作權,涉本件契約是否有效,非被告所得掌握,被告仍先自行雇工進行整地、設置鐵皮圍籬等工程,被告丁○○並開立面額同購地款之本票1紙予賣方供擔保,被告並非靜待聲請人過戶等情,可證被告並無詐騙聲請人之意等語,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其立論及推理均有事證可憑,並與經驗法則無違反。聲請人無任何事證,僅徒以:檢察官係不知被告之犯意,方有重大誤認云云,而認檢察官上開論述不合理,尚不足採。
(五)聲請人再以:被告並無3000萬元之自備款,不可能履約完成,原買賣契約刪除訂金3000萬元之約定,並非聲請人所刪,而係被告所偽、變造,被告復持該契約四處撞騙,事證明確云云,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及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尚有可議。惟查:本件土地買賣契約,尚涉及佃農是否放棄優先購買權及耕作權之情況,且被告丁○○已開立面額同購地款之本票1紙予賣方供擔保,被告最終是否可以履約完成,縱有疑義,然聲請人之權益並非全無保障,自難認被告有詐欺等之犯意。又本件刪除訂金3000萬元之約定,業經檢察官依證人黃福連、蔡宇罄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聲請人甲○○於偵查中所自承之情形,認定上開3000萬元之訂金條款,係在雙方明示或默示之同意下所刪除,乙○○之印章亦是在上開情形下所蓋用,而認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檢察官之認事用法,均無可議。又土地買賣之雙方,各尋求己方利益之最大化、保障之最佳化,依一般社會經驗,非難想像。是被告站在自己最大利益之立場下,於契約簽訂後,再主張刪除訂金3000萬元之條款,尚符常情,不能依此遽認被告於簽約之初,即係無資力,或無履約能力,且刪除訂金3000萬元,與最後可否履約完成,亦無絕對之因果關係,聲請人在無證據支持下,一再以其假設、臆測,推論被告簽立本件土地買賣,係為遂行其四處詐騙之犯行,尚無理由。況原檢察官業於其不起訴處分書,詳述其認為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尚不足合理懷疑被告有罪,而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至聲請人以其聲請狀所附周宜鈞之存證信函、被告交付 林萬來 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與本件並無直接之關係,是原檢察官依上揭理由判斷應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而未再調查與本件尚無直接關係之其他事證,尚不能遽謂其不起訴處分有何違法。聲請人雖再執此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惟上開周宜鈞、林萬來之事,縱加以調查,亦應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理由,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7952號不起訴處分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1678號處分書,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另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李昆南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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