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新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1、13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16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凱平書記官鍾佩芳通譯鍾佩霖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新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新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07年1月14日11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0鄰0000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15日21時35分許,在新竹縣○○市○○○街○○號4樓G室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二)於
107年5月7日21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0鄰00000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7年5月9日17時2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址拘獲,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黃新港本案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均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均經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不法。
㈡被告固於105年1月28日因竊盜案件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相較,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均有不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高上茹、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有第5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鍾佩芳
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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