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宏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616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宏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宏騏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12月間某日,在新竹縣○○市○○○路○○號竹北中山郵局,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平信寄送至臺北市大同區某處予年籍不詳、自稱「 蔡振明 」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2月25日上午9時許起,分別假冒健保局人員、檢察官、警察局偵查隊員,撥打電話向陳趙翠畹誆稱其遭冒名詐騙他人及提款,須匯款進行比對云云,致陳趙翠畹陷於錯誤,於108年1月4日上午10時5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12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嗣陳趙翠畹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趙翠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宏騏所犯詐欺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告訴人陳趙翠畹遭詐騙情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竹檢108年度偵字第3616號偵查卷《下稱偵3616卷》第21至22頁)。並有告訴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3616卷第20、23至25頁);及告訴人之108年1月4日郵政跨行匯款聲請書(見偵3616卷第26頁)附卷可稽。
(二)另有被告之帳戶個資檢視電腦列印資料(見偵3616卷第3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2月22日出具之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33386號函檢送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07/12/01至108/02/01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316卷第33至37頁)在卷可資佐證。
(三)刑法固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條之4規定,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本案被告僅對於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實行詐欺者之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並無證據證明有所認識,從而,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幫助詐欺犯行,自白認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金融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被害人取款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案被告構成累犯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
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之前案紀錄
⑴被告前於9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99年8
月23日以99年度訴字第7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本院於102年6月10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3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刑期自102年7月30日起至104年7月10日止(下稱(甲)部分)。
⑵被告①於10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102年5月31日以107年度侵訴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②又於10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月8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另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3年3月24日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4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⑶上開①、③案件,經本院於103年9月4日以103年度聲字
第11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下稱(乙)部分)。
⒊被告自102年7月30日起至104年7月10日止,執行前開(甲)
部分;自104年7月11日起,接續執行(乙)部分及上開②案件,並於107年6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徵諸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不影響(甲)部分於104年7月10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故被告係於(甲)部分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因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其刑再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所申辦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及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詳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被告僅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罪嫌乙節,經查:
(一)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細譯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二)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案係被告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集團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集團成員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積極所為之掩飾、隱匿。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罪嫌與本院前開論科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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