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柏園 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09年4月7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⑴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再增加收入償還債權人,且尚得工作相當年數,足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而得以其未來之勞務清償債務、⑵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僅7.92%,清償成數過低、⑶債務人所列父母親之扶養費是否允當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因需照顧罹患口腔癌之父親,故僅能從事農業臨時工,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債務人出具之父親身心障礙證明及收入切結書等證明在卷可憑。經查:
(一)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2,500元,另債務人名下雖有西元2006年4月出廠,車號000-000號山葉普通重型機車一台,本院參酌該車輛之年份、廠牌、形式等情況及上開車輛已超過財政部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機車為0年),勘認已無清算價值。又債務人名下並無其他保險或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亦無領取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之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及債務人之民事陳報狀、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二)債務人陳報其因搬回父母家中以照顧罹患口腔癌之父親,故每月已無房租支出,但家中之水電瓦斯費等生活開銷及父親回診之計程車資等需由聲請人負擔,是每月必要支出為水電瓦斯費2,000元、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及父親回診車資2,500元、父母親扶養費5,000元、國民年金健保費2,600、其他雜支1,500元,總計19,600元,該必要生活支出已較原開始更生裁定認可之支出費用為低,且其所列個人必要支出費用及父母親扶養費用均較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的1.2倍為低,而扶養費用部分亦為本院前揭開始更生裁定認為合理,是經本院審酌上開支出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勘予認可。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22,500元,扣除每月支出19,600元後,餘額為2,900元,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期(月)清償2,901元,已逾上開金額之五分之四,依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另債權人主張應於更生方案加註加速條款乙事,本件債務人已於更生方案加註,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裁定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