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85號、第3130號、第38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家瑋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金融卡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9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某統一超商,以超商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張艾嘉 」之人,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使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因告訴人 鍾美齡 、 江美 秀、 葉樂 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家瑋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鍾美齡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 江美秀 及葉 樂樂 於警詢中之指述。
(四)告訴人鍾美齡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簿影本及107年
9月7日之匯出匯款憑證、永豐銀行存簿影本及107年9月10日之轉帳收執聯各1份。
(五)告訴人鍾美齡提供與詐騙集團之line訊息截圖3張及通話紀錄截圖2張。
(六)告訴人江美秀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7年9月10日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1份。
(七)告訴人 葉樂樂 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存簿影本及107年9月10日之匯款匯款委託書影本1份。
(八)告訴人葉樂樂提供與詐騙集團之line訊息截圖4張及通話紀錄資訊截圖3張。
(九)被告吳家瑋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個資檢視、107年6月21日至107年9月19日之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各1份。
(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85號、第3130號、第3824號起訴書1份。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吳家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亦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1、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
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2、查被告吳家瑋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及渣打銀行帳戶,係做為被告以外之為詐欺行為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該帳戶純屬詐騙集團實施詐騙行為之工具,並非係被告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開提供之行為。是被告吳家瑋提供帳戶之行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聲請人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人認此部分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因缺錢花用,而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行為實值嚴厲譴責,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地打零工、月薪約3萬元、名下無財產、離婚、目前與母親及4歲子女同住、受詐騙人數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將帳戶提供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惟被告否認因此獲有報酬(見685號偵卷第5頁背面),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此獲有對價,或分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情形,是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匯款帳戶││││││幣)││├──┼────┼─────────┼─────┼─────┼──────┤│1│鍾美齡│詐騙集團成員於107│107年9月│30萬元│被告之渣打銀││││年9月7日上午11時│月7日下午││行帳戶││││許,假冒鍾美齡之友│1時20分許││││││人「呂憲法」,撥打│││││││電話予鍾美齡,佯稱│││││││:亟需款項周轉云云│││││││,使鍾美齡陷於錯誤│││││││而匯款││││├──┼────┼─────────┼─────┼─────┼──────┤│2│江美秀│詐騙集團成員於107│107年9月│2萬元│同上││││年9月10日中午12時│10日下午3││││││30分許(起訴書附表│時許││││││誤載為11月14日上午│││││││10時許),假冒江美│││││││秀之朋友「姚美」│││││││,撥打電話予江美秀│││││││,佯稱:亟需款項周│││││││轉云云,使江美秀陷│││││││於錯誤而匯款。││││├──┼────┼─────────┼─────┼─────┼──────┤│3│葉樂樂│詐騙集團成員於107│107年9月│25萬元(起│被告之郵局帳││││年9月10日下午│11日下午3│訴書附表誤│戶││││3時20分許,假冒│時許│載為20萬元│││││葉樂樂之朋友「玫瑰││)│││││」,撥打電話予葉樂│││││││樂,佯稱:投資股票│││││││急需資金云云,使葉│││││││樂樂陷於錯誤而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