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02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泉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10月確定,於106年8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觀之被告之前案案件,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本案均不相同,故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遇事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竟以加害告訴人及其家人之財產、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土木工程、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786號被告黃清泉男49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泉於民國108年6月17日15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門口前,與 鄭燕如 之父親 鄭燦崑 爭論不休,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右手指著門前旁空地,左手旋指向在上址屋內之鄭燕如,並恫稱:「妳要叫妳老公小心一點,他昨天擋我的路,以後妳的車最好不要放這邊喔,來我就噴漆了,我現在講喔,妳叫妳老公小心一點」等語,經鄭燕如出聲駁斥,黃清泉竟步入屋內,手持檳榔盒朝鄭燕如方向丟擲,復用力撥動地上塑膠椅,以此加害其財產、身體之事由通知鄭燕如,使鄭燕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鄭燕如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清泉於警詢時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偵訊中自白與不利於己││││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鄭燕如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三│證人鄭燦崑於偵查中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述。││││││├──┼──────────┼─────────────┤│四│員警偵查報告、現場錄│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影光碟、譯文、本署││││108年8月22日訊問筆錄││││及勘驗筆錄、本署108││││年度偵字第6238號等號││││起訴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5月,於106年8月1日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涉犯上揭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08年9月8日
書記官鄭思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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