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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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雯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12814號、108年度偵字第797號、第1065號、第1068號、第1173號、第1273號、第1550號、第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張雯皓被訴共同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此即「告訴不可分」原則,在偵查中及審判中均有其適用。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雯皓於民國107年12月8日經通知至新竹縣○○鎮○○路○○○巷○○○號三合院之屋內,共犯 劉東愷 亦經通知並帶來1支未扣案、長約10公分之小鐵鎚,被告張雯皓即與共犯劉東愷、 曾廣銘楊柏楷吳柏賢曾彥宏陳建宏 等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在該三合院屋內,由其中數人將告訴人 巫展瑋 之右手掌放在桌上,輪流持小鐵鎚敲擊告訴人之右手指頭及手掌,亦有數人持未扣案、長約1公尺長之大鐵鎚敲擊告訴人之腿部、右手臂,另共犯陳建宏、楊柏楷各持未扣案之電纜線抽打告訴人之腿部及腳底等部位,共犯吳柏賢則以香菸燙傷告訴人之手臂、頭部,使之受有右手2、3、4掌骨骨折、背部、胸部、腹部挫傷並擦傷、四肢多處擦傷、左膝擦傷、頭部外傷併8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雯皓所為,係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張雯皓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張雯皓與共犯陳建宏、楊柏楷、劉東愷、曾彥宏、 簡翊銓 、吳柏賢分別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雖被告張雯皓均未給付任何和解金,然因有共犯楊柏楷、陳建宏各給付自己及他人之和解金,告訴人即具狀向本院撤回被告陳建宏等、簡翊銓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332號和解筆錄、108年度竹調字第364號調解筆錄、本院刑事紀錄科108年8月13日公務電話記錄表、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訴字卷一第285頁至第287頁、訴字卷二第9頁至第10頁、訴字卷一第369頁、訴字卷二第120之1頁)在卷可考,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縱然卷附之前揭聲請撤回告訴狀僅記載撤回對共犯陳建宏等、簡翊銓之傷害告訴,然被告張雯皓既被訴為共同正犯,該撤回效力自及於同屬共犯之被告張雯皓,揆諸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張雯皓被訴傷害部分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雯皓與共犯曾廣銘、楊柏楷、吳柏賢、曾彥宏、劉東愷、陳建宏等為上開共同傷害犯行時,固曾使用長約10公分之小鐵鎚、長約1公尺長之大鐵鎚等工具,是該等器具應均屬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器具均未扣案,且參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張雯皓等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劉得為、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廖素琪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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