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39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國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4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國瑋因之前之案件,至今從未再犯,且之前案件都有和被害人和解。被告因近期內要結婚,與未婚妻辦理結婚登記,且在外有正當工作,工作地點在臺中市○○區○○路之「御饌臻品」,以上兩點可認被告並無再犯之虞,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前於民國109年5月4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已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張少謙 於警詢中證述甚明,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案發現場及被告所竊財物相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犯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3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8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罪)、11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⑥竊盜案件,於99年5月12日經本院以99年審竹簡字第48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述①至⑥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12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搶奪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台非字第177號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8月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復經撤銷前開假釋並插接執行殘刑,於107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知被告已有前揭諸多竊盜犯罪前科,且於前揭①至⑥案假釋付保護束期間內,又再犯搶奪等案而入監,並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然於107年12月17日出監後僅相隔1年餘,又再犯本案竊盜罪,且其另有3件竊盜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674號、第4723號、第4773號案偵查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顯見被告之自制力甚低,全未因前案執行而知所悔改,佐以其於短期內有多次犯案之情,是本件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再就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前開預防性羈押之效果,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四)至聲請意旨雖稱其近期內要與女友結婚,其在外有正當工作,並無再犯之虞云云。然本案係在被告自陳另有正當工作之情況下,猶仍犯案,自難以其另有正當工作,即認其無再犯之虞。又被告是否將於近期內與女友結婚,此為其個人之人生規劃,與被告是否具備停止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是被告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認有理由。
(五)從而,本件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尚未消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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