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4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077號、第1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義竊盜,共貳罪,均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許文義前於民國103年、104年間涉犯多件竊盜案件,最近甫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5月15日以
104年苗簡字第3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10077號卷第14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077號
第11395號被告許文義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04年1月15日凌晨0時13分許,駕駛其母 許鄭菊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號車容坊加油站加油,趁該加油站員工 黃金鉅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金鉅置放在站內收銀台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黃金鉅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㈡於104年1月15日凌晨1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至新北市○○區○○街○○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御成門市」後進入其內,見旁無其他客人,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店店長 廖羿瑋 所管領、置於店內櫃臺收銀機下方抽屜內之現金1萬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廖羿瑋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金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金鉅、證人即被害人廖羿瑋、證人許鄭菊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6張、監視器光碟2片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檢察官郭耿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