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家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89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參照)。
三、查受刑人吳家榆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03年5月29日判決,同年6月24日確定,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均因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分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3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臺灣高等法院未對該案之犯罪事實進行審理及判決,最高法院為法律審,是就該次犯罪而言,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仍為本院)等情,有判決書4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在卷可參;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該受刑人於104年1月23日聲請定應執行刑狀在卷可憑(104年度執聲字第65號卷第2頁)。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因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表:受刑人吳家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2.11.25│102.09.09││├────────┼────────┼────────┼────────┤│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3年度│新北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564號│毒偵字第33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基簡字第│103年度訴字第115│││││780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05.29│103.03.31││├───┼────┼────────┼────────┼────────┤││法院│基隆地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基簡字第│103年度台上字第│││││780號│3178號│││判決├────┼────────┼────────┼────────┤││判決│103.06.24│103.09.11││││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3年度│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331號│執字第2989號││││(已繳納易科罰金│(經臺灣高等法院││││6萬1000元,尚應│、最高法院程序駁││││執行徒刑31日)│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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