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參柒參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更正及補充前科記載如下:1林國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42號判決免刑確定。
2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甲案);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
6萬元確定(乙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丙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開甲乙丙三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又15日(甲案)、9月(乙案)、4月、2月(丙案),並就甲乙二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丙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於94年5月6日入監執行,96年7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
3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丁案);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戊案);丁戊二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7年5月14日入監執行,98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4另犯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
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以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5月13日入監執行,101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103年11月19日凌晨零時許」後補充「(同日凌晨0時37分許以前)」。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103年11月?日」更正為「103年12月4日」。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其復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是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林國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如上開補充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除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外,另有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及傷害、妨害自由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惟衡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兼衡酌其學歷(高職肄業)、職業等經濟、智識、品行、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1扣案白色結晶塊1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證字
第32號扣押物品清單),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3740公克,驗餘淨重0.373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照片在卷可稽(103年度毒偵字第2000號偵查卷第101頁、第54頁),係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2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證字
第31號扣押物品清單—同前毒偵卷第102頁),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被告103年11月19日警詢第1次調查筆錄、103年11月19日偵訊筆錄,毒偵卷第10頁、第75頁反面-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000號被告林國鼎男42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42號判決諭知免刑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其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320號裁定,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揭2罪,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8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傷害、妨害自由等罪,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19日凌晨零時許,在友人 蘇培鈞 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 (19)日凌晨零時37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在上開蘇培鈞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738公克)、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103年11月?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738公克)、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2月23日毒品鑑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檢察官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洪嘉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