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3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汝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3時14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3時5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美汝貪圖小利而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從事清潔工、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337號被告林美汝女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汝於民國104年1月29日13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趁 王育汝 所有之手提包1只置放於機車椅墊上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手提包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遠東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彰化銀行金融卡、富邦銀行金融卡、遠東銀行金融卡、現金6,200元與HTCDesire智慧型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嗣經王育汝發覺手提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員調閱路口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育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美汝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取走告訴人王育汝所有之手提包1只,然辯稱其僅係侵占遺失物,而非竊盜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王育汝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承於上揭時、地取走告訴人王育汝所有之手提包1只;又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乃非基於本人之意思,偶然脫離其持有之物,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時留置於某處而他往,即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可供參照,是以,若是持有人因疏忽而將物品遺忘於其所知悉之特定處所,持有人之持有支配關係並不因而終止,此稱為遺忘物,如有人取走該物品,仍成立竊盜罪。準此,本件告訴人僅係暫時將手提包置放機車椅墊上,其返家上樓至下樓欲拿回手提包之時間間隔僅為36分鐘,此有監視器畫面可證,基於上開說明,應認該手提包並未脫離告訴人持有之狀態,故被告取走該手提包,仍該當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檢察官唐仲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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