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3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自來
許讚春張煜鑒林宋偉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自來、許讚春、張煜鑒、林宋偉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肆拾張及現金新臺幣貳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自來、許讚春、張煜鑒、林宋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
4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之金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40張,係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新臺幣280元,係在賭檯處扣得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098號被告林自來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四湖鄉○○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讚春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北港鎮○○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煜鑒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壯圍鄉○○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宋偉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自來、許讚春、張煜鑒、林宋偉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1日15時30分許起,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之碧華公園內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賭客輪流做莊,下注上限新臺幣(下同)20元,每人每次發2張牌,將撲克牌上的點數加總與莊家比大小,若所拿之點數比莊家大為贏,此時莊家須賠付與所押注同額之金錢;點數小於莊家者為輸,所押注之金錢即由莊家收取。嗣於同日16時許,在上開公園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40張及賭資28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自來、許讚春、張煜鑒、林宋偉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4張等在卷及賭具撲克牌40張、賭資280元扣案可稽,核與被告4人自白相符,被告4人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扣案之賭具撲克牌40張、賭資28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請均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檢察官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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