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小字第1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小字第1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1822號原告 高明賢 被告 許容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捌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貳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1,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6日以書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413元,及自10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無不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2年9月30日14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將原停放於路旁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道路之際,未注意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即貿然起駛,致撞及原告所有及駕駛,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54,848元(含工資27,517元、零件27,331元)。又原告為計程車司機,以個人車輛營業,並加入衛星車隊,每日營業時間甚長,亦有許多固定客源,是原告因系爭車輛維修5日不能營業期間,每日營業損失應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0年3月30日北市稽工甲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每日1,513元計算,故被告應賠償原告7,565元之營業損失;加計前述修車費用54,848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62,41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413元,及自10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依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系爭事故現場之道路為八米以上雙向道(單向未分道,但扣除停車格,仍有2輛車車寬)。原告駕駛至事故現場時,因注意到訴外人 江甫仕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併排停車,故減速並靠分向線最內側行駛,對於被告車突然竄駛出停車格行為,原告根本無從得知亦無從反應。反之,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且其答辯狀中亦自認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始致生系爭事故。至於訴外人江甫仕縱就系爭事故負有過失侵權責任,亦屬與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不能因此減免被告負之完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抗辯略以:
(一)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行為自有過失;又訴外人江甫仕之車輛違規併排停車,阻擋被告視線,亦應負過失責任。
(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修理系爭車輛之費用項目及內容並無意見,惟零件部分應依定率遞減法每年計算折舊;另就原告每日營業損失,依交通部統計處101年10月編印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所載,100年度北部地區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休息3.3日、每月營業收入45,127元,扣除燃料費等相關營業支出21,555元,平均每月營業餘額為23,572元,每日營業所得應以883元計算。
四、經查,被告於102年9月30日14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將原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道路之際,撞及原告所有及駕駛,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使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54,848元(含工資27,517元、零件27,331元),以及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加入衛星派遣車隊,因系爭事故損壞,經進廠5日始修復,期間原告無法以系爭車輛營業等事實,有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及行車執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相場相片15紙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路旁停車處駛入車道時,本應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起駛前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道路,致撞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訴外人江甫仕違規併排停車阻礙被告視線,亦均有過失云云,惟查,系爭車輛係左前車身葉子板及車門遭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側車頭撞擊,而系爭事故地點道路單向除停車格外,寬度為4.8公尺,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偏雙黃線行駛,其車身右側距離停車格左邊緣線2.3公尺,又訴外人江甫仕併排停車之車頭距被告駕駛車輛之車尾則約4公尺之距離等事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綜上,原告既係偏道路中線行駛,訴外人江甫仕之車輛又距被告駕駛之車輛4公尺之遠,顯見被告之視線雖因訴外人江甫仕之車輛部分受阻,無法清楚看見位於訴外人車輛後方或左側之車輛,惟一旦其他車輛超越訴外人車輛,被告視線即完全未有受阻情形;而被告駕駛之車輛既係以車頭撞及系爭車輛車身,足徵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早已超越訴外人江甫仕之車輛而進入被告之視線範圍,且已駛至被告車輛左側,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自路旁駛出,原告實無預見並注意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原告與訴外人江甫仕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均有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即為有據。
(一)又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於100年9月19日領,有前揭行車執照影本可參,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即102年9月30日,已有2年又12日;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運輸業用(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使用期間應以2年1月計算;原告請求之即零件費用為27,331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為19,014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額:27,331元×0.438=11,971元;第二年折舊額:(27,331元-11,971元)×0.438=6,728元;(27,331元-11,971-6,728)×0.438×1/12=315;11,971元+6,728元+315元=19,014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2,256元【計算式:27,331元-19,014元=8,317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27,517元,原告因系爭車輛損壞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35,834元【計算式:8,317元+27,517元=35,834元】。
(二)原告另主張其為計程車司機,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5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請求營業損失。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則營業用小客車因受損以待修繕而不能使用之期間之營業損失,即屬所失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進廠維修5日期間,原告無法營業,及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加入衛星派遣車隊之事實,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營業損失,即為有理。原告雖主張應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0年3月30日北市稽工甲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每日1,513元計算其營業損失,惟查,上開函文所示係計程車駕駛人之營業額,並未扣除必要成本,自不得做為計算原告不能營業之損失之依據。本院參酌交通部統計處103年11月編印之計程車營運狀況摘要分析,102年度加入衛星車隊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休息
3.3日、每月營業收入49,041元,扣除燃料費等相關營業支出25,283元,平均每月營業餘額為23,758元;則依上開數據計算,原告請求賠償之營業損失以每日890元計算【計算式:23,758元÷(30日-3.3日)=8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公允。從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營業損失,應為4,450元(計算式:890元×5日=4,450元)。
(三)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284元(35,834+4,450=40,28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再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回復原狀之方法即為給付金錢之情形而言,若因不能回復原狀而應以金錢賠償者,則無此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支付賠償金遲延時,原告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而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2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284元,及自10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又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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